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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二二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廢止攤販臨時集中場事件,不服臺北市市場管理處九
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市四字第0九三三0七六三三00號函,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
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
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
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
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
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
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
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卷查本市遼寧街攤販集中場係本府警察局於七十年間勘定,經本府七
十年六月第四二五次首長會報通過予以列管,並於七十四年攤販管理
權責移轉時,移由本府建設局管理;又為加強對本市攤販集中管理措
施,並經本府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五五八次首長會報通過就地規
劃整頓。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本市市場管理處收文日期
)以書面向本市市場管理處(以下簡稱市場管理處)申請廢止本市遼
寧街攤販集中場,案經該處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市四字第0
九三三0七六三三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建請
廢止臺北市遼寧街攤販臨時集中場乙案……說明……二、有關遼寧街
攤販臨時集中場之攤販係本府警察局民國七十四年移交由本府市場處
繼續列管之攤販,並經本府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五五八次首長會
報通過列管之攤販臨時集中場,目前在無適當地點遷移安置情形下,
要廢止該集中場有實質之困難,合先敘明。三、攤販的存在係社會問
題,難以在短期內澈底有效解決,本府市場處刻正修正本市攤販管理
規則為攤販管理自治條例,未來對違規攤販將加重處罰,相信對攤販
之營業秩序可更有效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
經由市場管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市場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訴願人以系爭攤販臨時集中場已嚴重影響附近居民之交通、居住安
寧及公共衛生為由,主張市場管理處應廢止本市遼寧街攤販臨時集中
場,惟有關攤販臨時集中場之設置及其廢止係主管機關基於攤販管理
之需要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尚非人民得據以申請之事項,是前開市場
管理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市四字第0九三三0七六三三00
號函,核其內容,僅係事實之敘述、說明及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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