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8.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一八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八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九八七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號、○○號○○樓開
      設「○○社」,領有本府九十年四月十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
      )字第二三八九一九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營業項目為:一、F二
      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二、F二一三0三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
      業三、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四、I三0一0二0資料處理
      服務業五、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
      軟體供人遊戲】六、I六0一0一0租賃業【電腦】七、F二0三0
      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
    二、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十四時三十五分派員至現場稽查,查
      獲○○社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連線上網擷取資料及打玩線上電腦
      遊戲之情事,爰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
      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又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規
      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四
      一八四九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乃依
      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三三一九八七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及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
      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
      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
      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
      以外之業務。」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在獨資組織者
      ,為出資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
      ,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
      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
      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
      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本法修正條文,除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規
      定:「法規特定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
      起發生效力。」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
      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
      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業如何登記管理
      』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
      設投幣裝置,從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1上
      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2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
      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內儲存軟體
      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 xxxxxxx其他娛樂業……」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
      說明……二、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內容,分別登
      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
      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
      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
      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
      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900休閒服務業
      』,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
      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業』
      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
      。此外,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
      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
      『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
      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
      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
      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
      ……貳、修正部分……項次:營業項目代碼及業務別:『J七0一0
      七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定義與內容:『提供特定
      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
      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
      之營利事業。』」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
      六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1.J七
      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
      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
      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
      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裁罰│統一裁罰基 │
     │  │     │   │      │對象│新臺幣:元 │
     │  │     │   │      │  │ )     │
     ├──┼─────┼───┼──────┼──┼──────┤
     │……│資業不得經│第三十│其商業負責人│負責│1.第一次處 │
     │資訊│營其登記範│三條 │處新臺幣一萬│人 │責人二萬元罰│
     │休閒│圍以外之業│   │元以上三萬元│  │鍰並命令應即│
     │業…│務。(第八│   │以上罰鍰,並│  │停止經營登記│
     │… │條第三項)│   │由主管機關命│  │範圍外之業務│
     │  │     │   │令停止其經營│  │。     │
     │  │     │   │登記範圍外之│  │2.第二次( │
     │  │     │   │業務者,得按│  │以上)處負責│
     │  │     │   │月連續處罰。│  │人三萬元罰鍰│
     │  │     │   │      │  │並命令應即 │
     │  │     │   │      │  │停止經營登記│
     │  │     │   │      │  │範圍外之業 │
     │  │     │   │      │  │務。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開設之○○社,核准營業項目包括電子資
      訊供應服務業,如果訴願人並無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似非法
      所不許;況且原處分函之內容無任何說明與事證證明訴願人有擷取網
      路遊戲之情形,而訴願人店內並無使用網路擷取之行為,所有遊戲軟
      體均是依固定程序載入,並無網路擷取之情形,與資訊休閒服務業之
      定義有別,故訴願人並無經營資訊休閒服務業之處甚明。依商業登記
      法第六條規定,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地方為縣市政府。訴願
      人是否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商業行為,營業型態可否歸類於資訊休
      閒服務業或其他娛樂業,各縣市政府或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認定,以
      及有無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等事項,原處分機關並未於理由中敘
      明,如何釋民之疑。有關資訊休閒服務業之定義,是否為利用電腦功
      能以磁碟供人遊戲娛樂或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資訊供人遊戲,其法
      律依據為何?原處分機關亦未能說明,逕認訴願人經營資訊休閒業,
      並非適當。訴願人經核准之營業項目包括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其定義與資訊休閒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僅是營
      業項目之擴大,並未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原行政機
      關將營業項目之擴大認定為無照營業,要非妥適。商業登記法於九十
      一年一月十六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通過,此次修正理由中,對於營業
      登記之管理與商業證照制度有重大變革,並廢除營利事業登記制度,
      以往行政機關以統一發證制度之理由,利用行政裁量權,將原本許可
      經營之行業,以未符合其他都計或建管、消防之消極條件,限縮人民
      之營業自由權,除有違反憲法第十五條對於人民工作自由之保障外,
      亦將行政裁量權成為具有選擇性之無限上綱,此項權限經修法更改後
      ,行政機關之處分基礎亦將受到衝擊;又統一發證制度業遭廢除,行
      政機關不能再以其他與發證無關之理由,拒絕人民從事合法之營業。
      訴願人爭執之網咖行業,既在經濟部定名為資訊休閒業,行政機關無
      法再以未達成其他營業之消極條件,作為拒絕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
      市府以此作為政策,全面拒發給所有網咖業者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難
      辭違憲之虞。依修正後商業登記法第八條規定,無須取得營利事業
      登記證即可營業,原處分所依憑之法令既已修正,且變更其處罰條件
      ,訴願人申請登記為一般商號,只須登記即可,無須核發營利事業登
      記證後方可營業,依法律從新從輕之原則,原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
    四、卷查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係九十年四月十日核准設立登
      記,因登記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並無「資訊休閒業」,經原處分機
      關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十四時三十五分派員至現場稽查,查獲喬比資
      訊企業社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連線上網擷取資料及打玩線上電腦
      遊戲之情事,核與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不符,此有原處分機關
      之營利行號基本資料,及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
      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無任何事證
      可證明訴願人有擷取網路遊戲等情形,核與事實不合,尚難採據。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
      體供人娛樂之行業,依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
      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紀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
      業;嗣經濟部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
      公告,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
      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
      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
      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腦
      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
      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
      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將現行「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
      修正變更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復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
      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修正其定義及內容為「提
      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
      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因
      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
      向主管機關申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
      ;惟觀諸訴願人所領有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
      包括「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之業務。是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
      項目變更登記之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
      」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定。
    六、復按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
      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與首揭「資訊休閒業」之定義各異
      ,並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自須分別登記方得營業。是訴願人所訴其
      已獲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營業之定義與資訊休閒(服務
      )業並無不同,縱然項目有所區別,充其量亦僅是對營業項目之擴大
      云云,顯屬誤解,並不足採。另縱令如訴願人所主張,其已將遊戲資
      料載入硬碟中,並未由網際網路擷取或下載遊戲資料乙節屬實,惟依
      前開說明,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
      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亦屬「資訊休閒業」之範疇。
    七、至訴願人主張直轄市政府是否有權認定訴願人違反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有無中央主管機關之法律授權,及原處分機關並未於理由中敘
      明等節,查依前揭商業登記法、本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經濟部函釋
      及公告,原處分機關自得依職權認定其有無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已如前述,至為明確;原處分機關縱未於處分書中敘明相關授權辦法
      、函釋及公告之內容,亦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訴願人前述主
      張,亦屬誤解,不足採憑。訴願人另主張商業登記法業已修正通過,
      廢除營利事業之統一發證制度,無須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即可營業,
      原處分所依憑之法令既已修正,且變更其處罰條件,依法律從新從輕
      之原則,原處分應有撤銷之理由等節。查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及第二
      十二條修正規定行政院尚未訂定施行日期,則依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
      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等
      規定,應屬尚未生效之條文,是並無原處分所依憑之法令已修正及變
      更處罰條件等問題,且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並未
      修正該法第八條規定,故商業仍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另
      查商業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主管機關得對其商業負責人處以罰鍰
      ,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且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
      平性,本府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
      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以為內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是訴願人前述主張
      ,亦屬誤解法令,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
      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前揭統一
      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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