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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二0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三
月五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三000八五五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
記,營利事業所在地址為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經
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及原處分機關依商業登記法及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
法等規定,會辦審查意見為不符規定,須補正相關事項,原處分機關乃以
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三000八五五一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貴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乙案,詳如說明二,……說明……
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二﹞、工務局建管
處:申請樓層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不符。……」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查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
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及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
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二、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
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公布廢止,惟行政院尚未依同法第
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故本辦法目前仍有其適
用。)」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
: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
令應辦理之登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
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
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第五條規定:「
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申請書及附
件有遺漏、短缺情事者,應立即告知補正,俟其補正後再行收件。…
…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核簽;該管
單位應於收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送聯合作業
中心辦理。」第六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
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
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
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第八條規定:「申請登記案
件未經核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
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
核准標準第二條規定:「臺北市各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
使用項目,其核准條件如下……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於第四種住
宅區之核准條件為: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應
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
,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2、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
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
業原則第四點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其營業用途及申請樓層應
符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及都市計畫
細部計畫說明規定各使用分區容許設置之使用組別範圍,並應受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各分區有條件核准使用組別核准標準表限制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請求將樓層與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按舊法審
核,取消住四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其中之核准條件「限於其地面層
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系爭建築物所在地原有數家
公司於此設立公司行號。
四、卷查訴願人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地址為本市中山區○○路○○巷
○○號○○樓○○,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段○○小段○○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為第四種住宅區,此有系爭建築物地籍資料查詢畫面及土
地使用分區詳列等資料附卷可稽。經查訴願人申請設立之營業項目核
屬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所規定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
使用項目之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依上開本市土地使用分區附
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二條規定,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於第四種
住宅區之核准條件為: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
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
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2.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
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經查本案系爭建築物依前揭卷附地籍資料查
詢畫面顯示總樓層為四層,依前揭規定核准條件係以總樓層數除以三
,再以四捨五入方式認定可供設置樓層,據此,系爭四層樓之建築物
,僅第一層方得核准設置一般事務所,而訴願人申請設立之營業地址
位於上開建築物第二層,顯與前揭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不符,不得核准
設立一般事務所。
五、至訴願人主張按舊法審核乙節,經查本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
用核准標準係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修正發布,訴願人既於該核准標
準修正後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營利事業登記,自應適用現行法規
,原處分機關要難以舊法審查,是訴願人主張,顯屬誤解。另據原處
分機關答辯略以,依原處分機關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尚無公司、行號
登記營利事業於系爭地址,是訴願主張前有公司於系爭地址營業乙節
,亦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審意見審認訴
願人申請設立之系爭營業地址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乃以九十三年
三月五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三000八五五一號函否准訴願人之所請,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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