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8.12.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二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七一三三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路
    ○○段○○號○○樓開設「○○軒」,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八
    七)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二0三0
    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F二0三0二0菸酒零售業〔現場不設座、飲酒
    店業務除外〕。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至前開營業場所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
    營有女陪侍之酒吧及附設投幣式卡拉OK供不特定人消費之情事,本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乃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三六一九
    00四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務,違反商業登
    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五
    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七一三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惟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
      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
      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
      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
      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
      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
      人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
      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
      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
      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 │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定│統一裁罰基準│
      │  │     │  │      │對象│(新臺幣: 元│
      │  │     │  │      │  │)     │
      ├──┼─────┼──┼──────┼──┼──────┤
      │視聽│商業不得經│第三│其商業負責人│負責│1. 第一次處│
      │歌唱│營登記範圍│十三│處新臺幣一萬│人 │  負責人二│
      │、酒│以外之業務│條 │元以上三萬元│  │  萬元罰鍰│
      │吧…│。(第八條│  │以下罰鍰,並│  │並命令應即停│
      │…等│第三項) │  │由主管機關命│  │止經營登記範│
      │八種│     │  │令其停止經營│  │圍外之業務。│
      │行業│     │  │登記範圍外之│  │……    │
      │  │     │  │業務。……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一向奉公守法,由於餐廳業為因應客人要
      求及潮流所趨,茶餘飯後每以卡拉OK助興,訴願人每月均依規定繳
      納營業稅及娛樂稅,即是手續完備,今原處分機關遽以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之臨檢紀錄表即認訴願人踰越營業範圍,至感困惑。懇
      請撤銷罰鍰准予免罰。
    四、卷查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路○
      ○段○○號○○樓開設「○○軒」,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F二
      0三0二0菸酒零售業〔現場不設座、飲酒店業務除外〕。經本府警
      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二十分
      至該址臨檢時,查獲系爭營業場所販售各式酒類及小菜,並提供投幣
      式伴唱機(每首歌收費新臺幣三十元)供不特定客人消費,且僱有女
      陪侍五人在場坐檯陪侍,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確
      認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酒吧業務之違規行為明確,洵
      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均按月繳納娛樂稅及營業稅,手續完備應為合法經營乙
      節,經查訴願人所領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食
      品、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係指允許訴願人經營食品、飲料零
      售、菸酒零售業務,並未允許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務或酒吧業務,
      準此,訴願人如擬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吧業,即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
      四條規定辦理「視聽歌唱業」及「酒吧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縱然訴
      願人業依娛樂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定按月繳納娛樂
      稅、營業稅,惟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免除變更商業登記之法定責任,
      訴願主張顯係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
      記範圍外之酒吧業、視聽歌唱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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