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二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三三0三八0二0二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珠寶及貴金屬製品製造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之行
    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 (臺北市內
    湖區○○路○○號○○樓 )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勞工每七日中
    未至少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並專戶存儲;
    雇主資遣員工時,未於該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未舉辦勞資會議,並將紀錄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等違
    規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及
    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等規定,乃依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三三0三八0二0二號函檢
    送如附表之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
    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三月十七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  表
     ┌──┬──────┬────────────┬──────┐
     │項次│法 令 依 據 │            │文到後改善期│
     │  │      │            │限     │
     ├──┼──────┼────────────┼──────┤
     │一 │勞動基準法第│勞工每七日中未至少有一日│即日    │
     │  │三十六條  │之休息作為例假。    │移主管機關 │
     ├──┼──────┼────────────┼──────┤
     │二 │勞動基準法第│未依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即日    │
     │  │五十六條第一│備金,專戶存儲。    │移主管機關 │
     │  │項     │            │      │
     ├──┼──────┼────────────┼──────┤
     │三 │就業服務法第│雇主資遣員工時,未於該員│即日    │
     │  │三十三條第一│工離職之十日前列冊通報當│移主管機關 │
     │  │項     │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      │
     │  │      │機構。         │      │
     ├──┼──────┼────────────┼──────┤
     │四 │勞動基準法第│未舉辦勞資會議,並將紀錄│即日    │
     │  │八十三條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移主管機關 │
     └──┴──────┴────────────┴──────┘
        理  由
    一、按勞動檢查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
      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
      。......」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
      ,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
      ,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
      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公營事業單位檢
      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
      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勞動基準法
      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
      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八十三條規定:「為協調勞資關係,促進勞資合作,提高工作
      效率,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經濟部
      訂定,並報行政院核定。」就業服務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雇
      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
      、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
      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但其資遣係因天災、事
      變或其他不可抗力之情事所致者,應自被資遣員工離職之日起三日內
      為之。」內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臺內勞字第三九八00一號函釋
      :「一、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有一日之
      休息,作為例假。』所謂『一日』係指連續二十四小時而言。二、前
      開例假日得依下列原則作適當調整:安排例假日以每七日為一週期
      ,每一週期內應有一日例假,原則上前後兩個例假日應間隔六個工作
      日;如遇有必要,於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後,於各該週期內酌情更動
      。例假日經更動後,如連續工作逾七日以上時,對於從事具有危險
      工作之勞工,雇主須考慮其體能之適應及安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第一項勞工每七日中未至少有一日之休息作
      為例假:訴願人百貨公司專櫃售貨員每月休五天,九十二年十二月份
      僅休一天,乃因訴願人公司○○百貨專櫃十一月底重新裝潢,休櫃一
      週,因此與專櫃售貨員協議十二月份休假提前在十一月底。這是特案
      ,平常依規定每個月休五天。第二項未依規定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
      備金專戶存儲:訴願人即日改善。第三項訴願人公司九十二年一月
      一日正式營運,因在遠百專櫃銷售不理想造成虧損,只好撤櫃解僱售
      貨員,並依規定發放資遣費,實因不懂法規未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
      ,已即刻改善。第四項訴願人公司有員工十二人,勞資互動良好,
      有關員工福利決策(如調整週休二日、彈性上班),均與員工一起研
      擬,實不知要另開勞資會議,已即刻改善。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 (臺
      北市內湖區○○路○○號○○樓 ) 實施勞動檢查,查認訴願人有「
      勞工每七日中未至少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
      備金並專戶存儲;雇主資遣員工時,未於該員工離職之十日前列冊通
      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未舉辦勞資會議,並將紀錄報
      請當地主管機關備查」等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及○○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專櫃人
      員排班預定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認,應可認定。是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勞檢一字第0九
      三三0三八0二0二號函檢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在
      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自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與專櫃售貨員協議將九十二年十二月份之例假日提前於
      十一月休假等節。經查勞動基準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勞工每七日中至
      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且依內政部七十五年五月十七日臺內
      勞字第三九八00一號函釋意旨,原則上前後兩個例假日應間隔六個
      工作日;如遇有必要,於徵得工會或勞工同意後,亦應在各該週期內
      酌情更動,是訴願人就此辯解,難認有理。又勞工每七日中至少應有
      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
      ;事業單位應舉辦勞資會議;雇主資遣員工時,應於員工離職之十日
      前,將被資遣員工之姓名、性別、年齡、住址、電話、擔任工作、資
      遣事由及需否就業輔導等事項,列冊通報當地主管機關及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均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所必要,故為前揭法律所
      明定,訴願人自應遵守,尚難以不知法令為由而邀免責。另訴願人雖
      於事後改善完畢,惟此亦不影響本件違規責任之成立,是訴願所辯,
      均難認有理。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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