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二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僱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六四三四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二月四日收文)
    依原處分機關「○○|○○」(以下簡稱○○),向其申辦進用身心障礙
    者獎勵金及勞、健保費之核銷事宜,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訴願人所
    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勞工何士正,其參加勞工保險加保日期為九十二年八月
    五日,依前揭實施計畫第八點規定,自身心障礙者加保勞工保險日起算三
    個月為獎助期間,是訴願人應自獎助期滿一個月內(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前)申請。惟訴願人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始遞件申請(訴願人所提申請
    表上填具之申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
    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六四三四00號函認訴願人之
    申請已逾申請期限(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市勞三字第0
    九三三二八七八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
    「主旨:更正本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六四三
    四00號函之正本收文者……說明:該函正本受文者誤植為○○公司,茲
    更正為○○坊。」),爰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
      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一條規定:「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
      生活,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結合政府及民間資源,規劃
      並推行各項扶助及福利措施,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三十六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三
      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除依本
      法補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外,並作為辦理促進身心障礙者就
      業權益相關事項之用。前項基金不列入政府年度預算,其專戶之收支
      、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定之。」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一條規定:「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保障其公平參與社
      會生活之機會,並妥善運用本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以下簡稱就業
      基金),特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
      規定訂定本辦法。就業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依本法及本辦法之規
      定;本法及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二條規定: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其權責如下……四、獎助機關(
      構)、團體、學校、事業單位進用身心障礙者。……」第五條規定:
      「為提高就業基金運用效益,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主管機關應設置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除就身心障
      礙者就業促進政策提出研議意見外,並審議下列事項……四、獎助或
      補助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就業之事項。……」九十一年度臺北市身心
      障礙者就業促進實施計畫陸規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促進實施
      計畫細部計畫。……五就業開發組……(二)訓用留三合一實施計畫
      ……」原處分機關「頭家寶障|訓用留實施計畫」第二點規定:「依
      據:1.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2.九十一年度臺北市身
      心障礙者就業促進實施計畫。」第三點規定:「目的:為促進民營事
      業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結合民間社區化支持性就業服務單位,提供
      職前及在職工作訓練有效增進身心障礙者之工作實務技能,透過職場
      支持促進身心障礙者建立良好的人際關係以利融入工作場所穩定就業
      ,俾使身心障礙者進入職場之初即得到專業人員及同事的協助,事業
      機構雇主得以在低風險、低成本及良好的職場支持下達到雇主對身心
      障礙者『訓用』的嘗試及『留用』的放心。」第四點規定:「辦理單
      位:1.主辦單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本局)。2.協辦單位
      :本局委託辦理身心障礙者社區支持性就業服務單位。」第五點規定
      :「進用申請期間:自公告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進用
      以勞工保險加保日為準)」第六點規定:「獎勵對象及資格……2.進
      用四十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或經本局或協辦單位評估須提供『支持性
      就業』服務之身心障礙者……」第七點規定:「獎助內容:(一)獎
      勵雇主進用獎勵金:1.第一個月每名最高二萬元……2.第二、三月每
      名最高一萬元,薪資未達一萬元者以實際薪資獎勵之。(二)補助雇
      主前三個月之身心障礙者勞、健保費……」第八點規定:「實施方式
      ……(二)核銷方式:於獎助期滿或僱用關係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具
      以下證明文件向本局辦理核銷事宜。……(三)辦理單位之任務分工
      :1.主辦單位: (1)受理申請文件……2.協辦單位…… (5)協助僱主
      提出申請及核銷文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訓用留核銷資料透過○○醫院
      寄件提出申請,逾申請期間並非訴願人之責,請原處分機關核撥經費
      。
    四、卷查本件係因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訓留用實施計畫」,向其
      申辦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及勞、健保費核銷事宜,案經原處分機關
      審查後,認訴願人所進用之身心障礙者勞工何士正,其加保勞工保險
      日為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惟訴願人未依前揭實施計畫第八點規定於獎
      助期間期滿後一個月內(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前)提供相關憑據向原
      處分機關申辦核銷事宜,而遲至九十三年二月四日始遞件申請(訴願
      人所提申請表上填具之申請日期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此有
      郵戳日期為九十三年二月四日,由訴願人委託○○醫院○姓就業服務
      員寄發相關申請文件之信封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
      申請,自屬有據。
    五、次查訴願理由主張其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提出相關資料委託北
      投醫院提出系爭獎勵金及勞、健保費之申請,逾期申請並非其責乙節
      ,惟依原處分機關「○○|○○」第八點既明定訴願人申請獎勵金應
      向原處分機關為之,而非協辦單位;且依前開實施計畫關於協辦單位
      就業服務員之任務分工係協助雇主提出申請及核銷文件,而非代為辦
      理申請事宜,訴願人逕向就業服務員提出申請,亦難謂並無過失。本
      件訴願人逾期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申請既有郵戳為憑,尚難遽對其
      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期提出申請,否准訴願
      人申辦系爭進用獎勵金及勞、健保費之核銷事宜,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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