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二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
    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一三八四五00號通知書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私立機關(構)申請身心障礙者員工獎勵金之申請期限,依原處分
      機關訂定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
      關(構)作業須知」第四點規定應於每年一、四、七、十月按季申請
      前一季之獎勵金,逾三個月未提出者不予獎勵。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六二七七一00號函以臺
      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業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府法三字第0九二二八七五二三00號令發布施行,爰將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
      業須知」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停止適用,同函說明第三點並
      同時揭示「私立機關(構)申請九十二年第三季、第四季身心障礙員
      工獎勵金之申請期限分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九日截止,逾期恕不受理。」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一五九八00號函將上開意旨通知○○股份
      有限公司等一四三0家私立機構。
    二、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
      付郵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第四季身心障礙員工獎勵金,案經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逾申請期限,乃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
      勞三字第0九三三一三八四五00號通知書否准所請,原處分機關嗣
      以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二一七七00號函,將
      前開通知書說明四更正為「私立機關(構)申請九十二年第三季、第
      四季身心障礙員工獎勵金之申請期限分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截止,逾期恕不受理。」訴願人不服上開通知
      書所為否准處分,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
      機關對於進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應以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
      材、設備及其他為協助進用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
      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
      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停止適用前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
      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第三點第一款
      規定:「獎助項目及金額如下:(一)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1.私立
      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本市進用身心
      障礙者之私立義務機構進用人數超過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比例
      者,發給超額進用獎勵金……2.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進用
      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本市員工總人數五人以上之私立非進用身心障礙
      者義務機構,每進用一名身心障礙者並連續服務達半年以上,按其進
      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之二分之一計算發給獎勵金,進用重度以上
      者一人以二人核計。但實際薪資低於基本工資者,以其實際薪資之二
      分之一核計。」第四點第一款規定:「申請及核銷程序:私立機構申
      請進用獎勵金者,於每年一、四、七、十月按季申請前一季之獎勵金
      (逾三個月未提出者不予獎勵),並檢附下列文件依序裝訂,送勞工
      局審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
      九二三六二七七一00號函:「主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
      十六日起停止適用及相關事項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臺北市
      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業經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以府法三字第0九二二八七五二三00號令發布施行,爰將『臺北市
      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
      予以停止適用。二、各機關(構),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之身心障礙
      員工獎助標準,仍適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
      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第三點規定。三、私立機關(構)申
      請九十二年第三季、第四季身心障礙員工獎勵金之申請期限分別至九
      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截止,逾期恕不受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九十二年申請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核准通知書均寄至訴願人目前地址
       ,但其他相關資料卻寄至訴願人舊地址。
    (二)原處分機關網頁上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第四點
       第一款內容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前仍未更正,故訴願人申請九十二
       年第四季身心障礙獎勵金時無法由網路上取得更正後資料。
    三、卷查有關私立機關(構)申請九十二年第三季、第四季身心障礙員工
      獎勵金之申請期限分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九日截止,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
      九二三六二七七一00號函附卷可稽。惟查訴願人遲至九十三年三月
      十六日始付郵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第四季身心障礙員工獎勵金
      ,原處分機關爰認其申請已逾申請期限,而以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
      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一三八四五00號通知書否准所請,即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九十二年申請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核准通知書均寄至訴願
      人目前地址,但其他相關資料卻寄至訴願人舊地址乙節,按前揭「臺
      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
      知」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
      六二七七一00號函頒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停止適用,同函
      說明三並同時揭示申請九十二年第三季、第四季身心障礙員工獎勵金
      之申請期限分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截
      止,逾期恕不受理。原處分機關嗣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
      第0九三三0一五九八00號函將上開意旨通知○○股份有限公司等
      一四三0家私立機構,核該函之性質僅係原處分機關為提醒本市前開
      一四三0家私立機構,申請九十二年第三季、第四季身心障礙員工獎
      勵金之截止期限所為輔助性告知,是該函送達地址縱令有誤,亦不影
      響申請九十二年第四季身心障礙員工獎勵金之截止期限;易言之,訴
      願人有無收到該輔助性告知函與申請九十二年第四季身心障礙員工獎
      勵金之截止期限是否生效係屬二事,訴願人就此主張委難採憑。另訴
      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網頁上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
      第四點第一款內容至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前仍未更正云云,卷查前揭網
      頁係原處分機關所提供之資訊服務,其蒐集之資訊僅供市民參考使用
      ,性質上係行政機關對不特定人提供資訊之事實行為,並不具法律上
      拘束力,況原處分機關網站新聞查詢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將
      前揭「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
      )作業須知」停止適用等相關訊息公布於上開網頁,是訴願人主張尚
      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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