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七八二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本府警察局九十三
年四月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二0二0五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及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事故肇事原因
初步分析研判表,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
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
款之處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置交通裁決單位辦理;……」第 三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
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
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
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
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
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 二、
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道路交通事故處
理辦法第九條規定:「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
詳加勘察、蒐證、詢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
、交通情況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
物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著物之
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過程中之人、車
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前項各款之勘察、蒐證,應儘量使事故當事人及
證人在場說明,並以現場圖及攝影作成紀錄,詳實填寫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對事故當事人及證人陳述作成紀錄或筆錄。現場圖由當
事人或在場人簽名。……」行政法院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
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
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
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案外人○○○九十三年三月六日騎乘其所有之xxx-xxx號重型機車
於○○路○○段由西往東行經○○管○○處第○○館前,與案外人○
○○停放於○○路西往東路邊之車號 xx-xxx號營業大貨車發生擦撞
。經本府警察局查認○○○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乃以九十三年
四月六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一A二0二0五二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簡稱交通大
隊)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製作上開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
記載:「……駕駛人姓名:○○○……肇事原因:1.涉嫌未注意車前
狀況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經抽血檢驗血中酒精含量為一二
五.0mg/dl)……駕駛人姓名:○○○……肇事原因:公車站
牌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予○○○。該表並附註:「一、本案係
本大隊初步分析結果,僅供當事人參考使用,不得作訴訟或其他證明
用途。二、當事人如對肇事原因持有異議,請逕向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申請鑑定。」訴願人○○○(即○○○之姐)不服,於
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到
府。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者,依同
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受處分人如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
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得循
訴願程序謀求解決。訴願人就此部分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四、另交通大隊就本件案外人○○○與○○○間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於九
十三年四月十四日所製作之事故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核其內容
,僅為交通大隊依首揭規定對當事人所涉違規行為及裁處等事項,所
為初步分析結果供其參考,並未發生具體之公法上效果,即非行政處
分,是訴願人就此部分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亦
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