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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11. 府訴字第0九三一四六二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右訴願人因職業訓練券經費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二日所為核發新臺幣一六、八00元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
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逾法定期間……者。」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本
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
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九十五條
規定:「行政處分除法規另有要式之規定者外,得以書面、言詞或其
他方式為之。……」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
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
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司法院釋字
第四二三號解釋:「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
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
、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
從程序上加以審核,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
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
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
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本件訴願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中高齡失業者」身分至原
處分機關○○站申請職業訓練券,經核准後持券至臺北縣私立○○補
習班參加職業訓練課程,嗣於結訓後檢具相關證明文件,於九十一年
七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職業訓練券費用補助新臺幣(以下同)
五四、000元,經原處分機關依據○○院○○會職業訓練局訂頒之
「非自願性失業勞工及特定對象職業訓練券試辦要點」第五點規定,
按其實際參訓月數及繳交費用收據一六、八00元,依其參加職業訓
練職類別及補助金額(電腦,每月補助九、000元),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十二日核實核發訴願人補助款一六、八00元。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三、經查本件職業訓練券費用補助之核發,雖係原處分機關於審核後逕以
匯款方式匯入其核定之款項於訴願人帳戶中,惟探究其真意,該匯款
行為乃植基於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所申請補助款而為之決定,而該決
定既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則雖未以書面方式作
成,仍應屬行政處分,此揆諸前開規定及司法院解釋意旨自明。據此
,本件訴願標的為行政處分,先予敘明。
四、卷查本件訴願標的係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所作成,並
以電匯方式將核定補助金額匯入訴願人○○銀行○○分行之帳戶,此
有上開匯款單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
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
期間內所為。」訴願人若有不服而提起訴願,應自知悉該處分一年內
為之,是以本件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應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然
訴願人並未於前開期間內表示不服,遲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始向
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本府收文戳記在卷可憑。從而,本
件提起訴願顯已逾一年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葉金川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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