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8.3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薪津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九十二年十
    月二十七日北市勞檢秘字第0九二三二二五八000號函、九十二年十二
    月十日北市勞檢秘字第0九二三二三七七二00號函及九十三年三月十八
    日北市勞檢秘字第0九三三0七0九三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
    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
      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
      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
      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件,對人民
      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
      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二、緣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以下簡稱勞動檢查處)為應業務需
      要聘用訴願人為該處約聘人員,聘用期間自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嗣訴願人於任職期間經勞動檢查處查認
      其拒絕接收受該處工作上之指派、調遣並繼續曠職達四日以上,認已
      違反「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聘用契約書」第四條規定,案經
      該處依約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解除雙方之契約關係,並以八十七
      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勞檢人字第八七六一二二九七00號函報本府勞
      工局,並副知訴願人在案。勞動檢查處嗣以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北市
      勞檢秘字第八七六一三九五三00號函請訴願人自八十七年六月九日
      至六月三十日曠職期間,所領薪津新臺幣三0、九六0元,於文到三
      日內繳回該處。嗣該處先後再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勞檢秘字
      第0九二三二二五八000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勞檢秘字第
      0九二三二三七七二00號及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勞檢秘字第0
      九三三0七0九三00號函催訴願人將前揭曠職期間溢領薪津新臺幣
      三0、九六0元繳回該處。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月五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勞動檢查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勞動檢查處前揭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北市勞檢秘字第0九二三
      二二五八000號函、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北市勞檢秘字第0九二三
      二三七七二00號函及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北市勞檢秘字第0九三三
      0七0九三00號函,核其內容乃係該處就訴願人於前揭曠職期間所
      溢領薪津新臺幣三0、九六0元,對訴願人所為之催繳通知,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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