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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8.3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代表人 ○○○
○○○
右訴願人等四人因捷運穿越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九十二
年八月五日北市捷一字第0九二三一八五八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八
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
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
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
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五
十二年度判字第二六九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官署違法或不當之
行政處分存在,為其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則指官署對人民所為
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者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
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卷查本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局)承辦規劃設計及施工之臺北
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線及○○支線工程(以下簡稱○○線工程)
,經行政院以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臺八十三交字第三五五五八號函核
定在案。本府並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府捷權字第0九二一四四四
三一00號公告上開新莊線工程穿越公、私有土地之地下使用空間範
圍。嗣訴願人○○○富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提出異議,反對捷運
新莊線工程軌道穿越本市大同區○○○路○○、○○號房屋基地下方
,經捷運局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北市捷權字第0九二三一六0六七0
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對捷運系統新莊線地下穿越公告提
出異議乙案,請查照。說明:一、覆 臺端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異
議書。二、依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大眾捷運系統因工程上之
必要,得穿越公、私有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之上空或地下。......第
五項:前四項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
、界線之劃分及......,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本府辦理新莊線
工程穿越公、私有土地地下使用空間範圍之公告,即係依據大眾捷運
法及『大眾捷運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或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第二
條規定......應將穿越部分使用之空間範圍,以適當之圖說公告之。
有關公告方式及地點,依上開辦法第三條規定:『前條第一項之公告
,應以公告牌公告於穿越土地附近適當場所,並張貼於當地鄉(鎮、
市、區)公所公告欄,其公告期間為三十日,並應登報周知公告之日
期及地點』,先予敘明。三、本案本府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以
府捷權字第0九二一四四四三一00號公告,時間自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六日起三十日,公告地點為本局公告欄、臺北市大同區公所及現場
,並完成登報作業。......」,嗣訴願人○○○復於九十二年七月二
十五日向捷運局提出補充異議書,並經該局以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市
捷一字第0九二三一八五八000號函復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
為本局公告○○線○○線○○○路段地下穿越之意見,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一、覆臺端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補充異議書。二、臺
北都會區捷運路網自民國六十六年起即展開規劃,歷經數個階段之研
究而有不同之建議方案,惟其多係著重於整體路網整合架構之研究,
所完成者亦僅屬路網之構想示意圖,行政院於七十五年核定較無爭議
之初期建議路網,本局成立後始正式展開細部設計及興建工程,而後
續路網之新莊、蘆洲、松山及信義等路線則由本局接續進行規劃作業
,因此並無 臺端所述及『七十五年以前就規劃穿越之原案』,本局
絕無閃避 臺端對於捷運規劃資訊瞭解之權益。三、臺北大橋與捷運
新莊線在臺北縣、市間聯絡孔道上分別提供不同之重要運輸功能,兩
者均為臺北都會區之重大交通工程建設,捷運新莊線於進行規劃作業
時,針對臺北大橋新建工程之相關影響已審慎評估,基於兩項工程並
不適宜採用共構方式興建,且以捷運地下穿越路段仍能維持原有之土
地利用,因此在定線上避開與該橋橋墩基礎之衝突,此係基於工程可
行性與合理性之整體考量,而捷運新莊蘆洲線『轉乘車站』設施之功
能係於初期路網研究階段,基於整體路網擴充性之考量,保留後續路
網銜接之彈性,在路線規劃之初即先行設置。四、由於捷運新莊線之
地下穿越段,因係採用潛盾隧道施工,施工期間及未來完工營運後均
未於該路段設置捷運相關之地面設施,亦不影響現有之地面建築,依
現有法令之規定徵收該區段土地確有困難之處,因此依據『大眾捷運
系統工程使用土地上空及地下處理及審核辦法』,對於受穿越土地以
採用註記及補償之方式辦理,可謂對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影響最低之方
式。五、臺端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異議書,本局已於九十二年七月
二日以北市捷權字第0九二三一六0六七00號函函復諒達。」訴願
人等四人不服前揭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市捷一字第0九二三一八五八
000號函,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二十四日補
正訴願程序,三月九日、四月十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捷運局檢卷
答辯到府。
三、查捷運局上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北市捷一字第0九二三一八五八00
0號函,係該局對訴願人○○○之異議事件,就捷運系統新莊線工程
相關捷運路網及捷運工程技術層面等加以說明,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
說明,自非屬行政處分。訴願人等四人對之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
七條第八款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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