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8.3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
    年四月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一五九三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私立機關(構)申請身心障礙者員工獎勵金之申請期限,依原處分
      機關訂定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
      關(構)作業須知」第四點規定應於每年一、四、七、十月按季申請
      前一季之獎勵金,逾三個月未提出者不予獎勵。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六二七七一00號函以臺
      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業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府法三字第0九二二八七五二三00號令發布施行,爰將
      「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
      業須知」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停止適用,同函說明第三點並
      同時揭示「私立機關(構)申請九十二年第三季、第四季身心障礙員
      工獎勵金之申請期限分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二月二
      十九日截止,逾期恕不受理。」原處分機關並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一五九八00號函將上開意旨通知○○股份
      有限公司等一四三0家私立機構。
    二、查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
      日付郵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度第四季超額進用身心障礙員工獎
      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已逾申請期限,乃以九十三年四月
      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一五九三000號函否准所請,嗣以九十
      三年五月四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二二三二三00號函將前開函之
      說明二更正為「私立機關(構)申請九十二年第三季、第四季身心障
      礙員工獎勵金之申請期限分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九日截止,逾期恕不受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
      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
      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
      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
      理。前二項各級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四:勞工主管機關:主管身心障礙者之職業訓練及就業服務、定額進
      用及就業保障之執行、薪資及勞動條件之維護、就業職業種類與輔助
      器具之研究發展、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經費之管理及運用等就業
      相關事宜之規劃及辦理。」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私立學校、團
      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一百人以下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
      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第三十四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障礙者達一定標準
      以上之機關(構),應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
      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及其他? 協助進用必要之
      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
      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必要之支出
      為限。」停止適用前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
      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第四點第一款規定:「申請及核銷程序:
      私立機構申請進用獎勵金者,於每年一、四、七、十月按季申請前
      一季之獎勵金(逾三個月未提出者不予獎勵),並檢附下列文件依序
      裝訂,送勞工局審查。......」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
      )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第七條規
      定:「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第一
      日起二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一季獎勵金,逾期
      申請者,不予受理。......」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
      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六二七七一00號函:「主旨:『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自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停止適用及相關事項如說明,請查照。說明:
      一、『臺北市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業經本府九十二年十
      二月二十四日以府法三字第0九二二八七五二三00號令發布施行,
      爰將『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
      )作業須知』予以停止適用。二、各機關(構),截至九十二年十二
      月之身心障礙員工獎助標準,仍適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
      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第三點規定。三、私立
      機關(構)申請九十二年第三季、第四季身心障礙員工獎勵金之申請
      期限分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截止,逾
      期恕不受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本於照顧身心障礙朋友及響應政府政策,於九十年陸續進用
       身心障礙朋友達二十一名之多。訴願人歷來皆依「臺北市身心障礙
       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於第三
       個月辦理獎勵金申請,並不知悉前揭作業須知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六日起停止適用,應改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
       構)辦法」第七條規定,應於每年一、四、七、十月之第一日起二
       個月內,向主管機關申請前一季獎勵金。
    (二)政府機關若有法令變更,除應公告外並應函知各相關機構行號,使
       其有所依循及因應,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一月平信寄發關於各私
       立機構申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之相關作業規定函件,訴願人確
       實未曾收到,原處分機關以顯非可歸責於訴願人之事由所造成之損
       失,悉由訴願人承擔,並不合理。
    三、卷查本府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
      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並以九十二年十二月
      二十四日府法三字第0九二二八七五二三00號令發布施行。依該辦
      法第七條規定,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私立機構申請九十二年度第四季(
      即十、十一、十二月)獎勵金應於九十三年一月之第一日起二個月內
      檢具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是依
      上開辦法之規定,九十二年度第四季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應於九十三年
      二月二十九日前付郵申請;訴願人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始檢附臺
      北市義務、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及訴願人九十二
      年度第四季身心障礙員工表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二年度第四
      季獎勵金,原處分機關爰認其申請已逾申請期限,而以九十三年四月
      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一五九三000號函否准所請,即屬有據
      。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
      0一五九八00號函應以掛號郵件寄出乙節,按前揭「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經原處
      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二三六二七七一
      00號函頒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停止適用,同函說明三並敘
      明「私立機關(構)申請九十二年第三季、第四季身心障礙員工獎勵
      金之申請期限分別至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
      截止,逾期恕不受理。」除刊登臺北市政府公報外,原處分機關亦於
      該機關網站發布新聞稿,另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
      三三0一五九八00號函將上開意旨通知○○股份有限公司等一四三
      0家私立機構,核該函之性質僅係原處分機關為提醒本市前開一四三
      0家私立機構,申請九十二年第三季、第四季身心障礙員工獎勵金之
      截止期限所為輔助性告知,縱該函因平信寄出而未送達訴願人,亦不
      影響申請九十二年度第四季身心障礙員工獎勵金之截止期限,訴願人
      就此主張,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揆諸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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