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北巿勞檢一字第0九三三
0六七七四0二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經營航空運輸業,為勞動基準法適用行業。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
四日派員前往訴願人處所(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果發
現訴願人有如附表所列違反法令事項,乃以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北巿勞檢一字第0九三三0六
七七四0二號函檢附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請其在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明顯易見
處公告七日以上。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項次│ 法令依據 │ 違 反 事 項 │文到後改│
│ │ │ │善期限 │
├──┼────────┼─────────────┼────┤
│ 一 │勞動基準法第二十│雇主延長工作時間未依規定加│即日移主│
│ │四條 │給工資。 │管機關 │
├──┼────────┼─────────────┼────┤
│ 二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雇主調整正常工作時間,未經│即日移主│
│ │條第二項 │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 │管機關 │
├──┼────────┼─────────────┼────┤
│ 三 │勞動基準法第三十│雇主延長工作時間超過法令規│即日移主│
│ │二條第二項 │定。 │管機關 │
├──┼────────┼─────────────┼────┤
│ 四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雇主使女工從事夜間工作不符│即日移主│
│ │九條第一項 │法定要件。 │管機關 │
├──┼────────┼─────────────┼────┤
│ 五 │兩性工作平等法第│僱用受僱者二百五十人以上之│即日通知│
│ │二十三條第一項 │雇主,應設置托兒設施或提供│改善 │
│ │ │適當之托兒措施。 │ │
└──┴────────┴─────────────┴────┘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
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
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第三十條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每二週工作總時
數不得超過八十四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
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二週內二日之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
其他工作日之時數,每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
....第二項及第三項僅適用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行業。......」第三十二條規定: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
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
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第四十九條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
不在此限: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
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
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第
八十四條之一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
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
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
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
勞動檢查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勞動檢查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動檢查機構或授權直轄
市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專設勞動檢查機構辦理之。......」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
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
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
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檢查結果,應於違規
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本法所定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係指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二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八十
四小時之部分。但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變更工
作時間者,係指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之部分。」第五十條之一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
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
作,依左列規定:一、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
,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二、責任制專業
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三、監視性工作:
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四、間歇性工作: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
行者。」第五十條之二規定:「雇主依本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
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
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三日
臺八十七勞動二字第0二八六0九號函:「主旨:本會已核定航空公司空勤組員(前艙
與後艙工作人員)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八十九年六月十三
日臺八十九勞動二字第00二二二九八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係分別
就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所為之特別規定
。勞工縱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雇主如未依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將
其書面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得依該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排除第三十條、第
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故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時,應視雇主所違反之法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及第四十九條),依各該法條之罰則予以處罰。」
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勞動二字第0九二00一八0七一號令:「指定『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行業』為適用同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之行業;......並自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起施行。」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與空勤組員簽訂「聘僱契約」及「空服員派遣原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
四條之一有效之特別約定,故得排除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九條
規定,亦無須依第二十四條規定計算加班費。
(二)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稱「核備」係指「審核備查」,並非必須主管機關核准
始能生效;訴願人已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為函示,將
聘僱契約及空服員派遣原則,向原處分機關報請核備;在未損及勞工權益與強制規定
下,自不因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即為無效。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派員前往訴願人處所實施勞動檢查,發現
訴願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調整空勤組員○○○等十二名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九
小時三十九分,未經工會同意,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等十二名
勞工當日延長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超過十二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三十二條第
二項規定;其中○○○等十名女性勞工於當日午後十時後工作,亦未經工會同意,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等人當日工作超過調整工作時間部分,訴願
人未給付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此有訴願人九十二年
十一月四日空服處空服派遣部值班櫃檯異常狀況報告表、產業工會福利服務處處長○○
○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談話紀錄、員工關係部經理○○○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談話紀
錄、員工出勤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其違法事證明確,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與空勤組員簽訂聘僱契約及空服員派遣原則,應屬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
條之一有效之特別約定,故得排除同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亦無
須依第二十四條方式計算加班費等情。經查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該條所列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
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
第三十七條、第四十九條規定之限制;復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之二規定,該
約定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
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本件訴願人所僱用空勤組員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七月三
日臺八十七勞動二字第0二八六0九號函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之工作者;
惟訴願人與空勤組員所簽訂之聘僱契約及空服員派遣原則,就約定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限
制、權責及正常工作時間、女性夜間工作、延長工作時間之每日、每月之總時數及例假
、休假等事項皆未有明確規定,且未經本府核備,此有本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府勞一
字第九0一七六一三四00號函影本可稽。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
勞動二字第00二二二九八號函釋示,自不得排除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是訴願
人前述主張顯不足採。又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亦未排除同法第二十四條給付延長
工作時間工資規定之適用,是訴願人就此主張,亦係誤解法令規定。
五、末查訴願人主張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一所稱核備,係指審核備查,聘僱契約並非必
須主管機關核准始能生效乙節。按主管機關係就雇主所報書面約定內容是否符合勞動基
準法所定之基準、有無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等事項加以審核備查,應屬公法上行政行
為,尚非對私法上僱傭關係存否予以認定。是訴願人與所僱用之空服組員間簽訂之聘僱
契約及空服員派遣原則既未經本府核備,而不得排除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則本
件該聘僱契約及空服員派遣原則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認為有效,亦無解原處
分機關認定其不符勞動基準法規定之事實。訴願人執此主張,即非可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就實施檢查不合規定事項,以前揭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北巿勞檢一字第0九三三0六
七七四0二號函通知訴願人依限改善,並將上開通知書於違規場所明顯易見處所公告七
日以上,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