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9.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四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商一
    字第九三00一五二九七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利事業所在地
    址為本市大安區○○○路○○號,經原處分機關會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本府工務局建築
    管理處、本府建設局等權責單位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稅捐相關法令及建築管理法令等
    規定審查後,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三00一五二九七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乙案,請依說明二通知事項改正後,併
    原申請案全卷至本處第十、十一號服務櫃檯辦理補正,......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
    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一】工務局建管處:1、請檢附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平面
    圖(含地籍配置圖、一樓及申請(樓)層平面圖),未領有使用執照者得檢附位置圖及建築
    物改良物測量成果圖。2、請檢附工務局變更使用核准函影本。3、請于核准平面圖上標示
    正確之營業位置(以色筆框出並自行計算面積及蓋章負責)。4、所在地址請加註樓層別,
    營業面積不可超過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5、所在地址有多份不同使用執照及建
    物謄本,請澄清。......【二】商業管理處......」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年七月十日府法三字第九00七七
      七六八00號令訂定發布「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並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
      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之。(本條文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公布廢止,惟行政院尚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故本辦法目前仍有其適用。)」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
      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法律或法
      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
      ,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第四
      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
      中心之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五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
      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申請書及附件有遺漏、短缺情事者,應立即告知補正,俟其補
      正後再行收件。......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核簽;該
      管單位應於收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送聯合作業中心辦理。」第
      六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
      ..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
      事項。......」
      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五點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
      其營業用途與建築物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相符,得准予登記。」第八點規定:「申請營利
      事業登記,建築物使用分區為商業區(含路線商業區)......者,申請為左列用途使用
      者,得准予登記,免審查原使用執照之用途,且免附使用分區證明及使用範圍證明....
      ..金融保險業(不含證券經紀業之交易所、證券交易所)......。」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或有第九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
      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
      用變更,不在此限。」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第一點規定:「依本法條規定,建築
      物之使用應按其使用強度及危險指標分類、分組,類組定義如附表一。使用項目舉例如
      附表二。附表二未舉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附表一使用類組定義增列,
      並定期每季報請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備查。......」
    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節略)  (附表二)
    ┌───┬────┬──┬───────┬──────────┐
    │ 類別 │類別定義│組別│  組別定義  │  使用項目舉例  │
    ├─┬─┼────┼──┼───────┼──────────┤
    │ │ │供商談、│G-1│供商談、接洽、│含營業廳之以下場所:│
    │ │ │接洽、處│金融│處理一般事務,│金融機構、金融證券交│
    │ │ │理一般事│證券│且使用人替換頻│易場所、金融保險機構│
    │ │辦│務或一般│  │率高之場所。 │、合作社、銀行......│
    │G│公│門診、零│  │       │。         │
    │ │、│售、日常├──┼───────┼──────────┤
    │ │服│服務之場│G-2│供商談、接洽、│1.電信局(公司)、郵│
    │類│務│所。  │辦公│處理一般事務之│ 局、自來水及電力公│
    │ │類│    │場所│場所。    │ 司之辦公室、票券金│
    │ │ │    │  │       │ 融機構。     │
    │ │ │    │  │       │2.政府機關(公務機關│
    │ │ │    │  │       │ )、一般事務所、自│
    │ │ │    │  │       │ 由職業事務所、辦公│
    │ │ │    │  │       │ 室(廳)......。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營業處所所在地係本市大安區○○○路○○號○○樓,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八九
       使字第0九九號之第一層用途為辦公室,訴願人所在地除土地使用分區為電信用地外
       ,餘皆屬符合規定,又營業面積並未超過總樓地板面積百分之三十。且訴願人係為配
       合財政部開放金融機構設置簡易型分行之政策,將金融服務延伸至企業端、客戶端,
       針對區域市場需求,提供多樣化之金融服務而延伸營業據點。
    (二)訴願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H xxxxxxx商業銀行業」,其實際經營範圍為傳統之存款
       、國內匯兌業務、消費性貸款及簡易外匯等業務,至於複雜之企業貸款、進出口業務
       等,訴願人僅能從事代收件業務。為便利服務大眾,懇請原處分機關權衡實務運作之
       所需,從寬認定訴願人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之申請。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利事業所在
      地址為本市大安區○○○路○○號,該址坐落於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
      地,依本府都市發展局核發之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以觀,該地係屬電信
      用地(公共設施用地),此有本府都市發展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北市都二證字第九三一
      四五0四號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建物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
      等影本附卷可稽。復查依首揭本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五點、第八
      點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其營業用途應與建築物使用執照用途相符,如建築物使用
      分區為商業區,且申請為金融保險業用途使用,始得免予審查原使用執照之用途。本件
      系爭建築物,使用分區為電信用地,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九使字第0九九號使用執
      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依首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之附表一「建築物使用分類
      」規定,辦公室係屬G類(辦公、服務類)第二組( G-2),為供商談、接洽、處理
      一般事務之場所,訴願人申請之營業用途為金融保險業,核屬G類(辦公、服務類)第
      一組( G-1),為商談、接洽、處理一般事務,且使用人替換頻率高之場所,此有原
      處分機關核發之八九使字第0九九號使用執照存根影本在卷可憑,二者之使用分類分屬
      不同使用組別,且系爭建築物之使用分區並非位於商業區內,核與首揭本府營利事業登
      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八點免予審查原使用執照之規定未符。準此,原處分機關
      據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意見,請訴願人補正系爭建築物變更核准使用函影本,自屬
      有據。本件訴願人雖檢附原使用執照存根、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主張其營業所在地除土
      地使用分區為電信用地外餘皆符合規定,惟訴願人既未檢附系爭建築物本府工務局變更
      使用之核准函,則其營利事業登記之申請,於法即有未合,訴願人前開主張,委難採憑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會辦審查意見,否准訴願人營利事業設
      立登記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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