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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0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勞
三字第0九三三三一0八六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
二、緣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九十三年三月份參加勞保人數達一百人以上,依身心障礙者
保護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進用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以上之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
障礙者,惟其未依規定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達法定比例,依同條第三項規定
,其進用人數未達標準者,應定期向本市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
費,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三一0八六00號違
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繳納九十三年三月份未進用身心障礙
者之差額補助費新臺幣一五、八四0元。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三四一六七00號函通知訴
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不服本局九十三年三月
份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提起訴願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
......二、貴公司提供○○○君勞工保險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影本敬收,本局已將○君核
入 貴公司所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人數中,經重新核計,九十三年三月份員工總人數為
一0五人,已進用身心障礙者乙名,為足額進用義務機關(構),並無短繳差額補助費
之情事。三、爰此,撤銷本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三一0八六
00號違反身心障礙者保護法限期繳納通知書有關對○○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處分(催
繳九十三年三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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