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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三三一六七八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街○○號○○、○○樓開設「○○」,領有本府
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九一)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一、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二、F二一八
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 三、E六0五0一0電腦設備安裝業(赴客戶現場作業)四、F二
一三0三0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 五、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不得佔用停車
場)」。前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二三三五五八000號函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嗣原處分機關
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派員至現場進行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供
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
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六七八六00號函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
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
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
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
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
、按現行網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
服務業及其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
三日邀集各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
訊服務業或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
主計處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九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
及視唱中心、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
『資訊休閒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
疇。此外,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
娛樂,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
聽音樂及觀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
『提供場所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
以磁碟、光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
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代碼表
增修代碼內容......貳、修正部分: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
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
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
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 統一裁罰基準 │
│ │ │ │ │對象│ (新臺幣:元) │
├──┼────┼──┼──────┼──┼─────────┤
│....│商業不得│第三│其商業負責人│負責│第一次處負責人二│
│..資│經營其登│十三│處新臺幣一萬│人 │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訊休│記範圍以│條 │元以上三萬元│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閒業│外之業務│ │以下罰鍰,並│ │ 圍外之業務。 │
│....│。(第八│ │由主管機關命│ │第二次(含以上)│
│.. │條第三項│ │令停止其經營│ │ 處負責人三萬元罰│
│ │) │ │登記範圍外之│ │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 │ │ │業務。......│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 │ │ │ │ 業務。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之電腦主要功能是提供讓人收發電子郵件、上網查詢資料、編輯文件資料,上述
範圍才是訴願人營業項目,訴願人提供電腦是經營資訊供應服務業,並非讓人打玩遊戲
,訴願人亦在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告示客人沒有提供遊戲,法理上已盡告知義務,但若
是來店客人自行上網下載遊戲軟體或自行帶遊戲光碟在電腦玩,是客人個人之行為,並
非訴願人所提供,訴願人亦無法限制客人不可執行遊戲程序軟體。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經營之「○○社」,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
分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其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
戲之情事,此有經現場工作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次
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
經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紀錄將該行業
歸類於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嗣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
一0號公告,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
休閒服務業」。經濟部又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
公告修正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並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
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將其定義與內容修正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
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
營利事業。」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
,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
人所領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業務
。是訴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其違章
事實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店內電腦主要供人查詢資料等,係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且其並未提供
遊戲軟體予顧客打玩,係顧客自行上網擷取或自帶碟片安裝等節,經查依經濟部頒定之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謂「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為「凡運用電腦資
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網際網路內容提
供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亦或應用服務提供者亦歸入本細類」,與前揭「資訊休閒業
」之定義顯不相同,且訴願人既提供電腦供人上網擷取網路遊戲,自屬資訊休閒業務而
非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訴願人前開主張顯係誤解,委難採憑。另按商業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得處以商業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本府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執行
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以為內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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