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八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二三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
    ○、○○樓設立營業,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十五時至現場執行資訊休閒業聯
    合輔導稽查時,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遊戲打玩情事,案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
    ,擅自經營電腦遊戲業,違反同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且前因違反相同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
    以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0四八九四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行
    業在案,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三三二五二三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該
    函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條規定
      :「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第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三項、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
      規定者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之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違反事件(│依據(臺北市資│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
    │次│違反條款)│訊休閒服務業管│(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理自治條例) │)或其他處罰│       │
    ├─┼─────┼───────┼──────┼───────┤
    │3│未依本自治│第十六條   │除處罰電腦遊│1、第一次處三│
    │ │條例規定辦│       │戲業者及命令│  萬元罰鍰。│
    │ │理營利事業│       │其停止營業外│2、第二次(含│
    │ │登記擅自經│       │,並得對其負│  以上)處五│
    │ │營。(第十│       │責人或行為人│  萬元罰鍰。│
    │ │條)   │       │處一萬元以上│       │
    │ │     │       │五萬元以下罰│       │
    │ │     │       │鍰。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處訴願人新臺幣
       五萬元罰鍰,且命令停止經營該行業,然這項處分將嚴重剝奪訴願人之權利,而行政
       機關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與說明之機會,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
       規定,至為明確。
    (二)原處分機關係以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訂定發布之「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
       」為本件行政處分之裁罰憑據,而市府固可將商業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但關鍵
       在於該等事務係屬臺北市之自治事項才行;又地方制度法雖有規定商業管理與輔導係
       屬地方自治事項,然並未明文商業登記及商業登記法中之罰則部分亦屬自治事項之概
       括範圍,且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並非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所要求之法規依據,
       顯見系爭委任尚缺授權依據。另依憲法第十章關於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相關規定,商
       業登記應係委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是市府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將辦理委辦事項之
       權限委任其下級機關,於法尚有未合。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日十五時至現場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有設
      置五十二台電腦(含週邊設備),且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打玩「○○」、「○○」、「○
      ○」「○○」等電腦遊戲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之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之原處
      分機關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
      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卻未依該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違章事實
      應屬明確,洵堪認定。
    五、復查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給予訴
      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即已違法云云。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
      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本案原處分機關係依據卷附經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張琇容簽名確認之稽查紀錄表予以審
      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則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
      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序或採證上之瑕疵。又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
      服務業,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業如前述;另查電腦遊戲業者未
      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該自治條例第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且本府建設局為
      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以為內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本件原處分機關乃係依
      據上開自治條例規定予以裁處,尚非依據商業登記法之規定,是訴願主張本府商業行政
      委任辦法於法未合等節,顯有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前揭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統一裁罰
      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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