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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一八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士林區○○路○○號○○樓營業,領有本
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有關機關於
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發現訴願人有設置電
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因未
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腦遊戲業,
業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六四七一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
營該項業務在案,惟仍拒不停止該項業務,乃以訴願人再次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電腦遊戲業,
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一八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
罰鍰,並命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該函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三年八月三十日(期限末日原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是日為星期日,故以次日代之,並
未逾期)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
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
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六條規定:「電腦遊戲業者為公司組織者,
於申請公司設立或遷址登記時,應檢附其營業場所設置地點合於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及建築物構造、設備、用途符合建築法令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電腦遊戲業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第七條規定
:「主管機關受理電腦遊戲業者申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復業登記時,應會辦稅捐、
都市計畫、建築管理、消防及衛生主管機關依相關法令規定審核,始准登記。前項規定
,於營利事業申請增加電腦遊戲業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第八條第一項
規定:「電腦遊戲業者之營業場所,應臨接寬度八公尺以上道路,並應距離高中、高職
、國中、國小二百公尺以上。」第十條規定:「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三項、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除商
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
止營業。」「有前項情事者,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並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人處以前
項之罰鍰。」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
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
│項次│違反事件│依據(臺北│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
│ │(違反條│市資訊休閒│新臺幣:元)或│臺幣:元) │
│ │款) │服務業管理│其他處罰 │ │
│ │ │自治條例)│ │ │
├──┼────┼─────┼───────┼────────┤
│ │未依本自│第十六條 │除處罰電腦遊戲│1、第一次處三萬│
│ 3 │治條例規│ │業者及命令其停│元罰鍰。 │
│ │定辦理營│ │止營業外,並得│2、第二次(含以│
│ │利事業登│ │對其負責人或行│上)處五萬元罰鍰│
│ │記擅自經│ │為人處一萬元以│。 │
│ │營。(第│ │上五萬元以下罰│ │
│ │十條) │ │鍰。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期能依法申請合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但因營業地點不符使用分區規定,另亦請
會計師向貴府工務局申請,卻不得其法,至今無法取得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希
望有關單位從旁協助,讓訴願人能順利申領執照,並請從輕量處。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訴願人於九十年三月八
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士林區○○路○○號○○樓設立,領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案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會同有關機關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執行資訊
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發現訴願人設置三十四台電腦(含週邊設備),且供不特定人士
上網查詢資料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之代表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
執行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
之電腦遊戲業,且經原處分機關查認其未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
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訴願人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已多方努力仍無法取得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證乙節。查電腦遊戲業
之營業場所設置地點,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六條至第八條明定應合於
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至於建築物之構造、設備、用途則應符合建築法令
等相關規定,又未依本自治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同自治條
例第十條亦定有明文,是以訴願人自應依循上開規定辦理資訊休閒業之營利事業登記,
尚不得以無法取得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為由主張免責;又查電腦遊戲業者未依前開
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該自治條例第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本府建設局
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
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以為內部行政裁量權之標準,則訴願人訴請從輕量
處,於法無據,自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前揭臺北市資訊休閒
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
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項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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