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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二九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核發承銷人許可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北市市二字第
0九三三一二0八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名○○○)前為原處分機關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
經營管理臺北花卉批發市場零批場試銷之承銷人,並以案外人○○○於七十九年間即將該零
批場第一0三0三號攤位之經營權讓與訴願人之母親○○○,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與
訴願人成立協議,將該攤位讓與訴願人全權經營為由,向花卉公司申請遞補為甲種承銷人,
經花卉公司以九十年六月十九日(90)北花業字第五二九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
申請遞補為甲種承銷人因資格條件不符,歉難受理……」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原
處分機關收文日)復以同一理由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准予承受系爭攤位原承銷人○○○之權利
義務,並核發承銷許可證。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北市市二字第0九三三一0
四五七00號函囑花卉公司查處回復,經○○公司以九十三年七月一日(93)北花業字第五
三一號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復○○○君陳情案……說明……二、……(一)○○
○非為○○○之助理人,○○○撤銷承銷人資格前承銷代號為 Pxxxx,○○○係為試銷之臨
時承銷業者,承銷代號為 Pxxxx ……顯示兩者各為獨立之承銷人。……(三) 附件「3
」係承銷人交付申請登記使用零批場相關文件時,本公司開立收迄之證明單,陳情人因資格
條件不符,無法受理。(四)承銷人間並無相互承受權利與義務之規定,僅零批場管理要點
第九條有因病、傷殘、年邁、死亡條件時,得由其實際參與經營之配偶、直系親屬推一人或
由該承銷人之助理人申請承受原承銷人權利與義務之規範。」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三年七月
十六日北市市二字第0九三三一二0八五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陳情臺
北花市第一0三0三號二坪攤位之經營權乙案……說明……二、有關臺端主張承繼承銷人○
○○第一0三0三號二坪攤位之權利與義務乙案,經本處函請○○股份有限公司查處結果,
承銷人○○○之承銷代號為Pxxxx,而臺端係為試銷之臨時承銷業者,承銷代號為Pxxxx,
又由臺端所附之盆花臨時承銷證與農產品販運商許可證,亦可顯示兩者為獨立之承銷人,另
依『○○股份有限公司花卉批發市場零批場管理要點』第九點『零批場使用人因病、傷殘、
年邁、死亡、無法繼續經營時……由該承銷人之助理人一人,於六個月內向本公司申請承受
原承銷人權利與義務……』之規定,臺端不具承繼P0239承銷人之零批場使用資格,合
先敘明……五、有關所示附件,僅能表示該公司收到臺端申請登記使用零批場之相關文件之
證明,惟因臺端資格不符,經該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一(十)九日(九十)北花業字第529
號函通知臺端表示:申請案因資格條件不符,歉難受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
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三條第六款規定:「本法用
辭定義如左……六、承銷人:指向農產品批發市場承購農產品者。」第十四條第三項規
定:「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財務與業務之管理、市場結餘之用途與其處理、停止承銷
人交易期間、廢止承銷人許可證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凡合於左列各款之一,申經農產品批發市場報由當地主管機
關核發承銷許可證者,為該農產品批發市場之承銷人……」 農產品批發市場管理辦
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第八條規定:「市場應訂定作業流程及管理規章,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實
施……」第十九條規定:「申請為承銷人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左列證件之一,向
市場為之……」第二十條規定:「市場受理前條承銷人申請,經審查完竣後,應將承銷
人之申請書及審查意見,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發承銷人許可證。」 臺北市市有財產
委託經營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委託經營管理,係指市政府委託機
關……將市有財產以現況委託受託人營運,受託人應負市有財產保管維護責任,並得依
產品消費或服務內容對外收取相關費用。」第三條規定:「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以
市有財產之管理機關為委託機關。」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市有財產得提供委託
經營管理之項目如下……二、農、林、漁、牧產:農、林、漁、牧產製造、展示、批發
場、休閒農場。」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攤位原承銷人○○○於七十九年間讓與訴願人之母親○○○
經營,並承諾將來可辦過戶時,願配合辦理使用權移轉手續。嗣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原承銷人○○○與訴願人成立協議,將系爭攤位讓與訴願人全權經營。依據○○公司花卉批
發市場零批場管理要點第九點規定,零批場使用人因病、傷殘、年邁、死亡,無法繼續經營
時,承銷人之助理人得於六個月內向○○公司申請承受原承銷人之權利與義務,並申請核發
許可證,訴願人母女實際於系爭攤位替○○○經營逾十餘載,有業績可查,訴願人占用系爭
攤位經營有正當權源,亦與前揭管理要點第九點規定相符,如僅拘泥於形式而忽視經營事實
及承銷能力,拒訴願人於門外,似有失公允。
三、按首揭農產品市場交易法第二條規定,農產品市場交易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本件訴願人
請求原處分機關准予訴願人承受原承銷人○○○之權利義務,並核發承銷許可證,原處
分機關自應依上開農產品市場交易法之規定,移由本府受理。詎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
為否准之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從而,應
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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