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09.22.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國立臺灣師範大學附屬高級中學
      右訴願人因國民中學分發入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國中部改分發入學所為之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本市大安區○○小學(以下簡稱○○國小)九十三學年度畢業學生,○○國
    小將訴願人之新生入學卡送至原處分機關國中部(入學卡編號:xxxx),因原處分機關國中
    部係經本府教育局核定為本市額滿國民中學,原處分機關核認訴願人之入學資格有複審之必
    要,乃開具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通知單予○○國小,由該校轉予訴願人,通知訴願人應於九
    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五月二十八日檢具其二親等內直系血親或法定監護人所有坐落學區內
    之房屋所有權狀證明或連續居住九年以上經公證之房屋租賃證明或經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
    委員會核發之證明文件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開立之當年度低收入戶第0、第一或第二類證明
    等申請複審,以辦理分發入學作業。訴願人以對原處分機關國中部分發入學原則不服為由,
    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二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嗣因訴願人未提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複審,且原處分機關國中部入學
    新生業已額滿,原處分機關於完成分發作業後,乃依本府教育局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北市
    教二字第0九三三四一0三四00號函所檢送之「九十三學年度本市額滿國中暨改分發學校
    一覽表」規定,將訴願人之新生入學卡送達○○國小,由該校轉知訴願人可申請改分發至本
    市市立○○中學、○○中學或○○中學就讀。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機關國中部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處分,
      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由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形,劃分學區,分
      區設置;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行為時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之設置,除依本法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外,應依下列各款辦理:一、國民小學及國民
      中學之設置,以便利學生就讀為原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
      依本法第四條第二項劃分學區時,應顧及學校容量,並保障學區內學生優先就學之權利
      ;其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第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入學,除依本法第六條之規定外,依下列各款辦
      理......二、國民小學應於每年五月底前造具當年度畢業生名冊,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分發入國民中學,並於六月二十日前按學區通知之。」
        臺北市公立國民中學新生分發入學作業暫行要點第一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公立國民中學(以
      下簡稱國民中學)新生分發入學作業,特依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暫行要
      點。」第二點規定:「國民小學應屆畢業生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設籍本市且非寄居
      身分,並有居住事實者,依據其戶籍所屬之劃定學區分發國民中學就讀。」第四點規定
      :「國民中學新生分發作業程序如下:(一)本市各國民小學經初審查驗戶口名簿及新生
      入學卡後,將新生入學卡及戶口名簿影本送達所屬學區之國民中學。(二)各國民中學經
      複審後,將學生數及預估報到率回報本局。(三)本局依照各校提供之學生數及預估報到
      率,衡酌學校容量核定公布額滿國民中學。(四)額滿國民中學將複審通知書送達各國民
      小學轉交學生之父、母或法定監護人,並請其於期限內提具足資證明文件。(五)額滿國
      民中學完成分發作業,公布分發名單;並將最後設籍日期回報本局。(六)各國民中學完
      成分發作業,將新生入學卡送還本市各國民小學並轉發學生。」第五點規定:「額滿國
      民中學之新生分發入學原則:學生與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設籍於額滿國民中學學區內,
      持有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並提供當年度元月一日至入學資格審查日前之水費及電費收據
      足以證明居住事實者,依設籍先後優先分發入學:(一)入學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設籍於額滿國民中學學區內,學生之二親等內直系血親或法定監護人於同日前持有同址
      坐落學區內房屋所有權狀證明 (以登記日期為準 )者。(二)連續居住九年以上同址坐
      落學區內公證之房屋租賃證明者。符合前項規定之人數,如超過國民中學得容納名額,
      則依設籍先後分發入學。依第一項規定分發後,國民中學仍有缺額時,則依設籍先後分
      發至額滿為止,其餘未受分發之學生,應改分發至鄰近國民中學就讀。」第十六點規定
      :「符合『臺北市原住民婦女扶助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
      員會核發證明文件者之子女,設籍在額滿國民中學學區內,並有居住事實者,得比照第
      五點優先分發入學。」第十七點規定:「國民中學學生之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持有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開立之當年度低收入戶第0、第一或第二類證明且設籍在額滿國民中學學區
      內,並有居住事實者,得比照第五點優先分發入學。」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設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
      ○樓迄今,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六月自○○國小畢業,依學區劃分應分發原處分機關國中
      部就讀,惟原處分機關卻以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定額滿為由,另設優先入學辦法,限
      制入學對象。關於國民教育的學區劃分原則及分發入學,依國民教育法施行細則第五
      條規定,固屬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職權,惟直轄市、縣(市)政府劃分學區時應顧
      及學校容量,並保障學區內學生優先就讀之權利,所稱「優先就學之權利」,其優先應
      指學區內學童而言,非指二親等內直系血親或法定監護人於學區內有房屋所有權,或連
      續居住九年以上或其他自訂條件者。倘學區內學童人數超過學校容量時,學校應依抽籤
      或其他可受公評之方法,以決定入學之新生對象,方符平等原則。國民教育法並未授權
      學校可以自訂單行辦法,審查並核准學童的入學資格。
    四、按首揭臺北市公立國民中學新生分發入學作業暫行要點第五點規定,本市額滿國民中學
      新生分發入學,原則上須申請入學之新生與其父母於入學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設籍
      在額滿國民中學學區內,其二親等內直系血親或法定監護人於同日前持有同址坐落學區
      內房屋所有權狀證明 (以登記日期為準 )或連續居住九年以上同址坐落學區內公證之房
      屋租賃證明,並提供當年度元月一日至入學資格審查日前之水費及電費收據足以證明居
      住事實者,依設籍先後優先分發入學。符合規定之人數,如超過國民中學得容納名額,
      則依設籍先後分發入學。另依同要點第十六點規定,經本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核發證明
      文件者之子女,設籍在額滿國民中學學區內,並有居住事實者,得比照第五點優先分發
      入學。第十七點規定,父母或法定監護人持有本府社會局開立之當年度低收入戶第0、
      第一或第二類證明者之子女,且設籍在額滿國民中學學區內,並有居住事實者,得比照
      第五點優先分發入學。卷查本件訴願人自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設籍於本市大安區○○路
      ○○段○○巷○○弄○○號○○樓,此有訴願人之戶口名簿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惟本件
      原處分機關國中部係經本府教育局核定為本市額滿之國民中學,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臺
      北市公立國民中學新生分發入學作業暫行要點第四點規定,開具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通
      知單,通知訴願人應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至五月二十八日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複
      審,以辦理分發入學作業。嗣因訴願人未提具相關證明文件申請複審,且原處分機關國
      中部入學新生業已額滿,原處分機關於完成分發作業後,乃依本府教育局九十三年五月
      二十五日北市教二字第0九三三四一0三四00號函所檢送之「九十三學年度本市額滿
      國中暨改分發學校一覽表」規定,將訴願人之新生入學卡送達○○國小,由該校轉知訴
      願人可申請改分發至本市市立○○國民中學、○○國民中學或○○國民中學就讀,並無
      不合。
    五、至訴願主張所稱「優先就學之權利」,其優先應指學區內學童而言,非指二親等內直系
      血親或法定監護人於學區內有房屋所有權,或連續居住九年以上或其他自訂條件者。倘
      學區內學童人數超過學校容量時,學校應依抽籤或其他可受公評之方法,以決定入學之
      新生對象,方符平等原則;及國民教育法未授權學校可以自訂單行辦法,審查並核准學
      童的入學資格等節。按行為時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公立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據人口、交通、社區、文化環境、行政區域及學校分布情
      形,劃分學區,分區設置。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一款規定,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之設
      置,以便利學生就讀為原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第四條
      第二項劃分學區時,應顧及學校容量,並保障學區內學生優先就學之權利;其學區劃分
      原則及分發入學規定,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是有關國民教育學區之劃分原則
      及分發入學規定,係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而前揭本市公立國民中學新生分發
      入學作業暫行要點,即係本市為辦理轄內公立國民中學新生分發入學作業,特依國民教
      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所訂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既係依該要點辦理相關新生分發入學
      作業,是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自訂單行辦法,以審查並核准學童的入學資格部分,即屬
      誤解。次查依前揭要點第五點規定,本市額滿國民中學新生分發入學,原則上須申請入
      學之新生與其父母於入學前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設籍在額滿國民中學學區內,並需有
      居住之事實。又為兼顧公平起見,復以其二親等內直系血親或法定監護人於同日前持有
      同址坐落學區內房屋所有權狀證明 (以登記日期為準 )或連續居住九年以上同址坐落學
      區內公證之房屋租賃證明,並提供當年度元月一日至入學資格審查日前之水費及電費收
      據足以證明居住事實等作為審查之要件,再依其設籍先後優先分發入學。且於符合規定
      之人數,超過國民中學得容納名額時,則依設籍先後分發入學。而該要點係就本市各國
      民中學之新生分發作業為一致性之原則規定,為考量本市各國民中學新生分發作業之公
      平性,有關本市國民中學新生分發相關作業均應依該要點規定辦理。是訴願主張學校應
      依抽籤或其他可受公評之方法,以決定入學之新生對象,方符平等原則部分,不足採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國中部改分發入學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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