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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0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三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
市勞二字第0九二三三九九四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
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二人與○○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作權發生勞資爭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解,
雙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成立調解在案。嗣訴願人等二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向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承攬獎金及業績獎金;並由訴願人○
○○以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
費、律師費及生活費,案經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十
六次會議決議以:「本案不符合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精神,不核予
補助。」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二三三九九四七00號函通
知訴願人○○○,並請轉知訴願人○○○,否准其所請。訴願人等二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五
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二年九
月十八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於本件行政處分書上載明救濟期間之教示
條款,依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訴願人既於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
,則本件訴願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故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一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保障勞工權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制定本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一、補助勞工因雇主不
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及訴訟期間之生活費
用。二、補助勞工因關廠歇業之勞資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
三、其他與本基金業務有關支出。前項第一款、第二款補助辦法,由管理機關擬訂,報
請市政府核定。」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
運用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本
自治條例第五條所稱訴訟費用、生活費用及重大勞資爭議之範圍如下:一、訴訟費用:
包括每一審之裁判費、強制執行之執行費及律師費。二、生活費用:指勞工涉訟期間且
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法定基本工資補助費。……」第三條規定「……勞工權
益基金……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之一:一、勞工之勞務提供地在本市者。二、
勞資爭議事件發生時,已設籍本市四個月以上者。前項之補助對象,應以經勞工行政主
管機關勞資爭議協調或調解不成立而涉訟者為限。
……」第四條規定:「申請本基金之各項補助,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
之日起六個月內,檢具下列各項文件,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以下簡稱勞工局)申請:
一、申請裁判費、執行費補助者:應檢具申請書、起(上)訴狀影本、裁判費或執行費
收據影本。……二、申請律師費補助者:應檢具申請書、申請資格證明文件、律師委任
狀、未獲其他單位補助切結書外,第一審另須檢具起訴狀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文件影
本,……三、申請生活費用補助者:應檢具申請書及無工作收入或其他同性質補助之切
結書。……」第七條規定:「勞工局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召
集人一人,由勞工局局長兼任,並置委員八人,由召集人聘請律師二人、學者專家暨公
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本府法規委員會一人擔任。……審核小組應有委員二
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第八條規
定:「前條第一項審核小組同意補助之案件,由勞工局與申請人以書面訂立行政契約規
範雙方權利義務關係,並得約定申請人不履行契約義務時,勞工局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
行之執行名義。」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委員會決議是黑箱作業,僅以不符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
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精神,即不予訴願人補助,嚴重侵害勞工權益。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等二人與○○股份有限公司因工作權發生勞資爭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調解,雙方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成立調解。嗣訴願人等二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承攬獎金及業績獎金,並
由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第一審裁判費、律師費及生活
費。經本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委員會決議認為不符本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
用自治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精神,不核予補助。此有本府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第十六次會議紀錄
等影本可稽,復據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派員到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第七0四
次委員會議陳述意見表示,訴願人申請勞工權益基金補助之事由為「給付承攬獎金及業
績獎金」,並非確認僱傭關係之存否,與訴願人前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調解之事由為「因
不當解僱請求恢復工作權」,二者尚屬有別,故不予補助,此亦有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陳述意見筆錄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審核委員會決議是黑箱作業,僅以不符臺北市勞
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第五條之規定精神,即不予訴願人補助,嚴重侵害
勞工權益云云。按本市為保障勞工權益及增進勞工福祉,特設置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
並制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依該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該基
金之資金用途主要在補助勞工因雇主不當解僱、發生職業災害、關廠歇業等重大之勞資
爭議案件所需之訴訟費用或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原處分機關並訂定臺北市勞工權益基
金補助辦法,依該辦法第七條規定,原處分機關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置
召集人一人及由律師二人、學者專家暨公正人士二人、勞工團體代表三人及本府法規委
員會一人共八人為委員所組成,並由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召開會議,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作成決議;倘同意補助後,再由原處分機關與申請之勞工訂立書面行政契約。本
件原處分機關即係依上開規定由召集人聘請具有專業能力及具代表性公正人士進行審核
,並依規定作成之決議;且訴願人既未舉出具體可採之反證,所辯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
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北市勞二字第0九二三三九九四七00
號函復訴願人不予補助,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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