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0.0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一三0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六八0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設
    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實際經營本市資
    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訴願人前因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上開自治
    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時間內進入其營業場所,前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三四二九一00號函、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
    八四五四五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在案。嗣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
    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星期一)二十三時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
    人進入其營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以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北市警南分行字第0九二六
    0二六五六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本市資訊休
    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
    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六八0五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
    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上開函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六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
      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
      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
      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
      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之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次│違反事件│ 依據 │ 法定罰鍰額度(新 │統一裁罰基準(│
     │  │(違反條│ (臺 │ 臺幣:元)或其他 │新臺幣:元) │
     │  │款)  │ 北市 │ 處罰       │       │
     │  │    │ 資訊 │         │       │
     │  │    │ 休閒 │         │       │
     │  │    │ 服務 │         │       │
     │  │    │ 業管 │         │       │
     │  │    │ 理自 │         │       │
     │  │    │ 治條 │         │       │
     │  │    │ 例  │         │       │
     ├──┼────┼───┼─────────┼───────┤
     │61│未禁止未│ 第二 │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1、第一次處三│
     │  │滿十八歲│ 十五 │及命令其停止營業外│萬元罰鍰並限七│
     │  │之人於週│ 條第 │,並得對其負責人或│日內改善,逾期│
     │  │一至週五│ 一項 │行為人處新臺幣三萬│不改善者,除依│
     │  │上午八時│   │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行政執行法規定│
     │  │至下午六│   │鍰,並限期令其改善│辦理外,並命令│
     │  │時或夜間│   │;逾期不改善者,除│期停止營業一個│
     │  │十時至翌│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月。     │
     │  │日八時或│   │理外,並得處一個月│2、經前項限期│
     │  │週六、例│   │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改善完畢後再次│
     │  │假日夜間│   │營業之處分。   │違反規定被查獲│
     │  │十時至翌│   │         │者(第二次)處│
     │  │日八時進│   │         │六萬元罰鍰並限│
     │  │入其營業│   │         │七日內改善,逾│
     │  │場所。(│   │         │期不改善者,除│
     │  │第十二條│   │         │依行政執行法規│
     │  │第一項)│   │         │定辦理外,並命│
     │  │    │   │         │令其停止營業二│
     │  │    │   │         │個月。    │
     │  │    │   │         │3、經前項限期│
     │  │    │   │         │改善完畢後再次│
     │  │    │   │         │違反規定被查獲│
     │  │    │   │         │者(第三次含以│
     │  │    │   │         │上)處十萬元罰│
     │  │    │   │         │鍰並限七日內改│
     │  │    │   │         │善,逾期不改善│
     │  │    │   │         │者,除依行政執│
     │  │    │   │         │行法規定辦理外│
     │  │    │   │         │,並命令其停止│
     │  │    │   │         │營業三個月。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
       ,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此為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既處訴願人新臺幣
       十萬元罰鍰,且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否則依行政執行法處理,然這項處分將嚴重
       剝奪訴願人之權利,而行政機關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與說明之
       機會,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明確。
    (二)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方制度法規定屬於地方自治事項
       ,而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係依少年福利法而來,少年福利法所認定之少年為十八歲以
       下十二歲以上之人,少年福利法中並無任何對於十五歲以下之人限制進入電腦遊戲業
       場所之規定。又該法規定中所謂足以妨礙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依「明示其一,
       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並不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
       此類場所,原處分機關與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應為無效,原處分機
       關引用該不當之法令科處罰鍰,即不具正當性。
    (三)行政法不單僅規範人民之行為,亦在指示行政機關有依法辦理是項行政業務之義務,
       則此等違法之成立應以行政機關已提供人民得為依法辦理之環境或條件為前提。原處
       分機關是否有受理網咖業者依「商業登記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原處分機關均以相
       關配套措施尚未齊備,申請新設立登記案,均未能核准,迄於今止,申請資訊休閒服
       務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者,當然無法獲市府准予經營資訊休閒業之營業項目之營利事業
       登記證。然該營業項目既已頒布實行,相關配套措施之齊備實屬政府自身之責任,不
       能將未為齊備之不利益加諸人民,否則無異以管理懈怠之手段而實質上禁止資訊休閒
       業之設立。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星
      期一)二十三時十分在訴願人之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
      ○○(七十五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
      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與未滿十八歲之人○○○
      之談話偵訊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惟查前開違規事實,業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係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一七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企業社之代表人○○○新臺幣十萬元
      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嗣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提起訴願,並經
      原處分機關以該件處分書之受處分人誤植,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
      三一一0七三00號函更正為:「○○電腦企業社負責人○○○」,且經本府以九十二
      年五月七日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六二二00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原處
      分機關未察,復就同一違規事實再予處罰,顯有一事二罰之違誤。從而,應將原處分機
      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六八0五00號函撤銷。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木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市長 馬英九
        木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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