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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
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二八六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未經核准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
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市招為「○○」。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
三年六月六日(星期日)零時三十五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禁止未滿十八歲之人○○○(
七十五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乃以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三六0七五二九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依職權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前因違反相同規定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一一五九00號及九十二
年七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一八八0二00號函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乃依同自
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二八六五00
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
月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十三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
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
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二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訊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禁止
未滿十八歲之人於週一至週五上午八時至下午六時或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或週六、例假
日夜間十時至翌日八時進入其營業場所。」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
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第四項規
定:「二、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
下表:
┌─┬──────┬────┬────────┬───────┐
│項│違反事件(違│依據(臺│法定罰鍰額度(新│統一裁罰基準 │
│ │反條款) │北市資訊│臺幣:元)或其他│(新臺幣:元)│
│次│ │休閒服務│處罰 │ │
│ │ │業管理自│ │ │
│ │ │治條例)│ │ │
├─┼──────┼────┼────────┼───────┤
│16│未禁止未滿十│第二十五│除處罰電腦遊戲業│...... │
│ │八歲之人於週│條第一項│者外,並得對其負│1.經前項限期改│
│ │一至週五上午│ │責人或行為人處三│ 善完畢後再次│
│ │八時至下午六│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 違反規定被查│
│ │時或夜間十時│ │下罰鍰,並限期令│ 獲者(第三次│
│ │至翌日八時或│ │其改善,逾期不改│ 含以上)處十│
│ │週六、例假日│ │善者,除依行政執│ 萬元罰鍰並限│
│ │夜間十時至翌│ │行法規定辦理外,│ 七日內改善,│
│ │日八時進入其│ │並得處一個月至三│ 逾期不改善者│
│ │營業場所。(│ │個月停止營業之處│ ,除依行政執│
│ │第十二條第一│ │分。 │ 行法規定辦理│
│ │項) │ │ │ 外,並命令其│
│ │ │ │ │ 停止營業三個│
│ │ │ │ │ 月。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本案所查獲之未滿十八歲少年,實為本店實習員工,當日該員工之所以在不當出現之時
間在店裡被查獲,係因該名員工當天早上要去醫院前曾至店裡,但晚上從醫院回家後,
才發現早上把家裡的鑰匙留在店裡,故而返回店裡拿鑰匙,且調查筆錄也記載當時該員
工剛好站在門口,該名員工拿到鑰匙即欲離去,不料碰巧遇到臨檢,並非故意逗留或離
家不歸。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九十三年六月六日(星期日)零
時三十五分於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臨檢,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七十
五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
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訴願人及未滿十八歲之人○○○之偵訊(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
可稽;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該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時間內進入其營
業場所,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案所查獲之未滿十八歲之人乃係其店內員工,因回店內拿鑰匙而被查獲
,並非故意逗留乙節,查依卷附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記載:「......違法
(規)營業具體事證:一、本小隊於九十三年六月六日零時三十五分前往台北市文山區
○○路○○段○○號『○○』......查獲少年○○○......逗留於該店內。二、詢據少
年○○○坦承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十八時許進入該『○○』,至本隊人員查獲止。....
..」及謝○○之偵訊(調查)筆錄所記載:「......問:你於何時進入○○店內消費逗
留?你至該店消費之次數?答:於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十八時許入店內。我在本店上白天
班。......」則該名被查獲之未滿十八歲之人○○○自九十三年六月五日十八時許即進
入店內,至六月六日零時三十五分被查獲止,逗留該營業場所逾六小時,足見該名被查
獲之未滿十八歲之人顯非僅係回店內取鑰匙而被查獲,訴願人所辯理由,顯不足採。末
查訴願人前曾二度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於上開自治條例禁止時間進
入其營業場所情事,經處以罰鍰並限期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對視聽歌唱等八種行業、
電子遊戲場業及資訊休閒業管理管制卡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三
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二
十五條第一項及首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
日內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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