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二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送達代收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北市商一字
    第九三00一九三六八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利事業所在地址
    為本市松山區○○○路○○段○○巷○○弄○○號○○樓,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辦審
    查意見為不符規定,須補正相關事項,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三
    000一九三六八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乙案,復如說
    明二……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二)、工務局建管
    處:面臨道路寬度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須十二公尺以上僅八公尺)。……」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
      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
      之。(本條文雖於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公布廢止,惟行政院尚未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
      規定,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故本辦法目前仍有其適用。)」第二條規定:「依本辦法
      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
      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
      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
      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第五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收受申請書件後,應依左
      列規定辦理:一、申請書及附件有遺漏、短缺情事者,應立即告知補正,俟其補正後再
      行收件。……四、申請案件須會辦者,依其營業性質,分送該管單位核簽;該管單位應
      於收件之日起五日內審查完畢,隨即將審查結果移送聯合作業中心辦理。」第六條規定
      :「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
      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
      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第八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准
      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二條規定:「臺北市各使用分區附條
      件允許使用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其核准條件如下……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於第四種
      住宅區之核准條件為:1、營業樓地板面積未達五00平方公尺者,應臨接寬度八公尺
      以上之道路;營業樓地板面積五0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臨接寬度十公尺以上之道路。
      2、限於其地面層以上總樓層數三分之一以下樓層設置。」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
      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第四點規定:「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其營業用途及申請樓層應符
      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以下簡稱管制規則)及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說明規定各
      使用分區容許設置之使用組別範圍,並應受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各分區有條件
      核准使用組別核准標準表限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設立營業地點,實際建築線已有退縮,且道路兩旁均有三.五公尺以上之人行道
      長期供公眾通行,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章第一條第三十六款及臺北市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規定,實際道路寬度已達十五公尺,故應已符合使用分區管制
      規則之規定。訴願人既已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懇請原處分機關再次審查並核准訴願人
      設立登記。
    四、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地址設立登記,經相關機關
      依據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會辦審查,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面臨
      道路寬度不符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規定(須十二公尺以上僅八公尺)」為由簽註意見
      ,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三00一九三六八號函復否准訴願
      人營利事業之申請。
    五、嗣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三年六月八日北市商一字第0九三三二0五九八一0號函詢本府
      工務局意見,該局乃以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三三一七三八五00號函
      復原處分機關略以:「……說明……二、查該址建物領有本局(五九)使字第xxxx號使
      用執照,建物用途為集合住宅,基地坐落於松山區○○段○○之○○地號,土地使用分
      區為『住宅用地(民生社區特定專用區)』,面臨寬度八公尺之計畫道路……。三、查
      該特區於六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府工二字第五三五二四號公告之『修訂○○街、○○街、
      ○○○路、○○機場南側(○○○路新社區)所圍地區細部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案
      』中即已有建築管制要點之相關規定。依七十七年一月八日府工二字第二0七五一二號
      公告之『修訂○○街、○○街、○○○路、○○機場南側(○○○路新社區)特定專用
      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案』說明書內之『台北市民生東路新社區建築管制要點』
      第五條規定:『本社區主要係供住宅使用……面臨十二公尺以上道路之建築物地面層及
      地下層得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八條之規定(第三種住宅區允許使用及
      附條件允許使用之組 ?),供住宅以外之使用……』;復按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
      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所稱『道路』係指(一)經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規定發布之計畫道
      路。(二)依法指定或認定建築線之巷道。……查該巷道(○○○路○○段○○巷○○
      弄)係經本府發布路寬為八公尺之計畫道路,故不符上述規定。……」是本件原處分機
      關依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之會辦審查意見函復訴願人否准其申請,洵屬有據。又建築
      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一章第一條第三十六款雖規定,道路係指依都市計畫法或其
      他法律公布之道路(得包括人行道及沿道路邊綠帶)或經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惟查
      建築技術規則係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訂定,又其係規範建築物之設計、施工、構造
      及設備,與本案系爭地址所在之巷道係經本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路寬為八公尺之計畫道
      路,二者係屬不同之規範,自難以該規則認系爭道路之寬度符合規定,訴願主張顯係誤
      解,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辦審查意見審認訴願人申
      請設立之系爭營業地址不符首揭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北市商一字第九三00一
      九三六八號函否准訴願人之所請,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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