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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0.20.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三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商品標示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商四字第0九三三
0二九九五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
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經
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所銷售之「○○(型號: xx-xxxx)」、「○○(型號:xxxxxx)」、「○○
」、「○○(型號:xxxxxx)」、「○○」等商品未依規定標示,經高雄市政府進行商
品標示抽查時查獲,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北市商四
字第0九三三0二九九五00號函限訴願人於文到四十五日內就所列各項抽查缺失予以
改正,並將改正情形或申復意見函復原處分機關,逾期未改正,將依商品標示法第十五
條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向本府遞送之訴願書不符前揭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本府訴
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北市訴(乙)字第0九三三0五八一七一0號書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貴公司因商品標示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請於文到之次日起
二十日內依說明二補正送會,俾憑辦理。說明……:二、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查貴公司
訴願書並未蓋貴公司之印章並經貴公司代表人之簽名或蓋章,爰請於旨揭期間內補正上
述事項。」經查上開書函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
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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