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1.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北市商二字第0
    九三三一八一七八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
      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
      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
      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
      。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緣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截至九十一
      年底累積虧損已逾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且負債已超過資產總額,涉有公司法第二百十
      一條規定之情事,乃以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臺財證四字第0九二0一二三九七四號函請經
      濟部辦理。經濟部則以○○公司實收資本額未達新臺幣五億元,乃以九十二年六月十八
      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四一七三二0函轉上述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函請本市商
      業管理處辦理。經本市商業管理處以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二三一二
      二六七00號函通知○○公司,請該公司於文到三十日內檢送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
      二項規定辦理文件,逾期未辦理者,將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處代表該公司之董事新臺
      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因○○公司逾期未辦理,本市商業管理處乃依公司法第
      二百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二三二九六二四00
      號函處代表○○公司之董事即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上開函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
      日送達。嗣因訴願人未繳納上述罰鍰,本市商業管理處乃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北市商二
      字第0九三三一八一七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股份有限公司有資產
      不足抵償所負債務情事,因未依本處通知檢送依公司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文
      件,前以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二三二九六二四00號函處臺端(代表
      公司之董事)新臺幣二萬元罰鍰在案,經查罰鍰迄今仍未繳交,請於文到十五日內至本
      處(第二科)繳納罰鍰,逾期不繳,將移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說明:一、本處
      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二三二九六二四00號函正本諒達。......」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一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
      本市商業管理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經查前揭本市商業管理處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北市商二字第0九三三一八一七八00號函
      ,核其內容僅係該處針對訴願人欠繳罰鍰乙節,函請其限期繳納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
      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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