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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04.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六一一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經本府核准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營業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公司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變更登記,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 二、F五0一0三
0飲料店業 三、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 四、I三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
五、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六、F五0一0六0餐館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圓山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零時二十五分臨檢時,查獲上開營業場所以電腦及其週
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及網路遊戲供不特定人士打玩消費娛樂,案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以九
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九三六三七一0八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
關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及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商業稽查及
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稽查時,均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仍有以電腦及其週邊設備供客人上網擷
取遊戲軟體打玩之情事。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
營電腦遊戲業,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且前因同一事由,業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0六三五00號函及九十二
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五0七五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項業務在
案,爰依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
二六一一八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該函於九十
三年八月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條規定:「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三項、第
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之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違反事件(違│依據(臺北市│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
│次│反條款) │資訊休閒服務│(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 │業管理自治條│)或其他處罰│ │
│ │ │例) │ │ │
├─┼──────┼──────┼──────┼───────┤
│3│未依本自治條│第十六條 │除處罰電腦遊│1、第一次處三│
│ │例規定辦理營│ │戲業者及命令│ 萬元罰鍰。│
│ │利事業登記擅│ │其停止營業外│2、第二次(含│
│ │自經營。(第│ │,並得對其負│ 以上)處五│
│ │十條) │ │責人或行為人│ 萬元罰鍰。│
│ │ │ │處一萬元以上│ │
│ │ │ │五萬元以下罰│ │
│ │ │ │鍰。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僅係就自治事項在何種條件下得訂定
自治規則為規定,並非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所要求之「法規依據」,換言之,商業登記
縱係自治事項,亦應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以外法規之規定為依據,惟臺北市政府商
業行政委任辦法第一條並未列出「委任」所依據之法規,顯見系爭「委任」尚欠法規之
依據,準此,原處分機關無權處分,原行政處分難謂有效。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經本府核准
於本市中山區○○○路○○號○樓營業,核
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並無資訊休閒業,其亦未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
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辦理電腦遊戲業之營利事業登記。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
出所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零時二十五分派員至現場臨檢,及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
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及七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四十分之商業稽查及資訊休閒業聯合輔導
稽查,分別查獲訴願人於營業場所設置多組電腦及週邊設備,提供遊戲軟體及網路遊戲
供不特定人士打玩消費娛樂等情事,此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影本及原處分
機關稽查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準此,本件訴願人未依該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
記,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因本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未列出委任依據,顯見原處分委任欠缺法規依
據難謂有效乙節,惟查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
自治條例,業如前述;另查電腦遊戲業者未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依該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且本府建設局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訂定「臺
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以為行使
政裁量權之標準。本件原處分機關乃係依據上開自治條例規定予以裁處,尚非依據商業
登記法之規定,是訴願主張本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於法未合等節,顯有誤解。從而,原
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第三次違反首揭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依同
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
停止經營該行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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