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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七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出生年月日:六十年○○月○○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Axxxxxxxxx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
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八0六九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
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
書之日期為準。」第十七條規定:「期間之計算,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民法之規定。
」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行政法院四十九年度判字第一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以
駁回。」
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八三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為之,逾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於臺北市內湖區○○街○○號營業,未經核准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
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星期四)二十三時十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未滿十八歲之人○○○(七十七年○○
月○○日生)、○○○(七十六年○○月○○日生)等二人進入其營業場所,內湖分局
乃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北市警內分行字第0九三六二六三六三00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
及相關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且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規定,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0一一六六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限期改善在案,乃依同自
治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八0六
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七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三、經查上開函係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而該函說明五已載
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訴願人若對該函之處分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
次日(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
途期間可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末日原為九十三年九月十八日,是日為星期六,應以
次星期一(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代之。本件訴願人遲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始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此有訴願書上所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戳記附卷可稽。從而
,訴願人提起訴願顯已逾三十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原處分已歸確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
例意旨,本件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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