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1.03.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四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行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
    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五九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內湖區○○路○○段○○號○○樓開設「○○行」,未經核准實際經營
    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前曾因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
    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前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
    五二一八六00號函處以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在案。嗣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
    十三年八月五日十時臨檢時,再次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
    入其營業場所,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乃以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三六0
    九九三九00號函通知本府建設局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再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
    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
    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五九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十萬
    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
      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
      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
      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 (節錄)
    ┌──┬────┬──────┬──────┬────────┐
    │項次│違反事件│依據(臺北市│法定罰鍰額度│統一裁罰基準(新│
    │  │(違反條│資訊休閒服務│(新臺幣:元│臺幣:元)   │
    │  │款)  │業管理自治條│)或其他處罰│        │
    │  │    │例)    │      │        │
    ├──┼────┼──────┼──────┼────────┤
    │04│未禁止未│第十七條第一│除處罰電腦遊│第一次處五萬元罰│
    │  │有父母或│項     │戲業者外,並│鍰並限五日內改善│
    │  │監護人陪│      │得對其負責人│,逾期不改善者,│
    │  │同之未滿│      │或行為人處五│除依行政執行法規│
    │  │十五歲之│      │萬元以上十萬│定辦理外,並命令│
    │  │人進入其│      │元以    │其停止營業一個月│
    │  │營業場所│      │下罰鍰,並限│。       │
    │  │。(第十│      │期令其改善,│經前項限期改善完│
    │  │一條第一│      │逾期不改善者│畢後再次違反規定│
    │  │款)  │      │,除依行政執│被查獲者(第二次│
    │  │    │      │行法規定辦理│含以上)處十萬元│
    │  │    │      │外,    │罰鍰並限五日內改│
    │  │    │      │並得處一個月│善,逾期不改善者│
    │  │    │      │以上三個月以│,除依行政執行法│
    │  │    │      │下停止營業之│規定辦理外,並命│
    │  │    │      │處分。   │令其停止營業三個│
    │  │    │      │      │月。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首次因任由未滿十五歲之人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系爭營業場所消費而受罰,
      乃政令初頒發時,當時因對法令不夠了解導致受罰,其後訴願人對於進入營業場所之消
      費者均有檢查身分證件,惟今再次查獲未滿十五歲之人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消費,
      至今已歷經二年,怎可說並無改善?該名未滿十五歲之人乃持他人證件進入消費,並對
      店員謊稱忘記攜帶證件,且辯稱已滿十五歲,是以店員一時不察使其進入消費。訴願人
      並未如原處分所述有屢勸不改之情形,然此次竟以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最高額罰鍰十萬元之處分是否太重?令訴願人心有不服,且
      對訴願人亦為沉重之負擔,無力繳納。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十時查獲訴
      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七十九年○○月○○)進入其
      營業場所,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訴願人
      及○○○之偵訊(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本件遭警查獲未滿十五歲之人,係持他人身分證予訴願人查驗云云,經查
      由前揭系爭未滿十五歲少年○○○之偵訊(調查)筆錄記載其進入系爭營業場所係著國
      中制服,訴願人沒有檢查身分證也未問其幾歲,足見訴願人並未盡查驗進入營業場所之
      人年齡之義務,是訴願主張,尚不可採。另訴願人主張其已改善,且原處分機關罰鍰過
      重等節,經查違反首揭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任由無父母或
      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之規定,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原處分機關得對電腦遊戲業者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
      又本府建設局? 處理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
      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行政成本,提昇公信力,特訂定「臺北市政
      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以為行使裁量權
      之標準,則原處分機關以本件訴願人前因違反相同規定,業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北市商
      三字第0九一六五二一八六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在案,訴願人係經
      原處分機關限期改善完畢後,第二次被查獲違反相同規定,則依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
      ,第二次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被查獲,除處十萬
      元罰鍰外,並限五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停
      止營業三個月。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
      核與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相符,訴願人尚難以二年內未違反相同規定即屬改善為由解
      免其責,訴願主張,無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裁罰基準規
      定,處以訴願人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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