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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陳情遭不實指控及權益受損事件,不服臺北市立師範學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
日北市師院電字第0九三三0二0二八00號函及本府教育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教
人字第0九三三三二七九九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
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
。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
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
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
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程序,
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事
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依行
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
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
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原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之員工,因○○公司前與○○學
院(以下簡稱○○師院)所簽立之九十一年度電腦軟體設備保養維護合約,而於民國九
十一年五月初,奉派至○○師院電子計算機中心擔任校務行政駐點工程師,迄於九十一
年八月九日,因○○師院以其所學專長不符該業務需求為由函請○○公司另擇專人駐點
而離職。嗣訴願人以其遭指稱冒用臺北師院員工名義之電子郵件帳號,偽造電子郵件內
容,並寄發予臺北師院之全體老師、職員及一級主管等人,係受到不實之指控,且其於
擔任○○師院校務行政駐點工程師期間,○○公司未幫其辦理勞工保險,致影響其權益
等情,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向本府提出陳情,案經交由本府教育局以九十三年四月十三
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三三二九九七六00號函囑臺北師院查明處理。經臺北師院以九十
三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師院電字第0九三三0二0二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
有關臺端向臺北市政府陳情乙事,復如說明......說明:......二、本案已進入司法審
理程序,相關證具(據)資料交由司法單位審理,臺端若有任何不平,可直接向司法單
位提出證據並提出抗辯。三、本校與○○股粉(份)有限公司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
至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止雙方簽訂維護合約,依合約規定,於合約期間○○股份有限公
司須外派駐校工程師並接受電算中心指揮與工作分配。臺端乃受雇於○○股份有限公司
,並於九十一年五月至八月間派駐於本校電算中心服務,非直接受雇於本校,故有關保
險薪資等相關福利問題均非本校權責,若有損及利益,應向原雇用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求償。」
三、訴願人仍不服,復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教育局陳情,經該局以九十三年四月
二十八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三三三二七九九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再陳
情派駐於本局所屬市立師範學院擔任駐校工程師,服務期間遭到不實指控及權益受損乙
案......說明:......二、查臺端遭到不實指控及權益受損乙案,本局所屬○○學院業
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以北市師院電字第0九三三0二0二八00號函復在案,不另贅
述。三、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
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得不予處理。』謹此敘明。」訴願人不服上開臺北師
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師院電字第0九三三0二0二八00號函及本府教育局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三三三二七九九00號函,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六日
向本府聲明訴願,五月十八日補送訴願書,六月十四日及七月九日補充理由,並據臺北
師院及本府教育局檢卷答辯到府。
四、查前揭臺北師院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北市師院電字第0九三三0二0二八00號函及本
府教育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三三三二七九九00號函,僅係臺北
師院及本府教育局依訴願人之陳情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並非對訴願人
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予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
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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