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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三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
九三三二三一四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信義區○○街○○巷臨○○號○○樓以「○○行」名義
,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十六時十五分於該址進行
商業稽查時查獲。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前因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務,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之規定,業經本府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府建商字第九00三五0二二
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業在案,乃以訴願人第二次未經核准擅自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務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三一四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並命令停業,
該函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
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三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
關登記,不得開業。」第四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
..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三十二條規定:「違反第
三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
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四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月
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府
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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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 │
│ │ │ │ │對象│(新臺幣:元) │
├──┼────┼──┼───────┼──┼────────┤
│一般│商業及其│第三│其行為人各處新│行為│1.第一次處行為人│
│行業│分支機構│十二│臺幣一萬元以上│人 │ 一萬元罰鍰並命│
│ │,非經主│條 │三萬元以下罰鍰│ │ 令應即停業。 │
│ │管機關登│ │,並由主管機關│ │2.第二次處行為人│
│ │記,不得│ │命令停業。經主│ │ 一萬五千元罰鍰│
│ │開業。(│ │管機關依規定處│ │ 並命令應即停業│
│ │第三條)│ │分後仍拒不停業│ │ 。...... │
│ │ │ │者,得按月連續│ │ │
│ │ │ │處罰。 │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臺北市信義區○○街○○巷臨○○號○○樓以「○○行」名義經營資源回收業
,因特別因素只能設籍課稅,其責非在訴願人。本市各行政區各地方未經登記均在經營
資源回收業,未被檢舉查獲則繼
四、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信義區○○街○○巷臨○○號○○樓以「○○行」名
義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十六時十五分進行商
業稽查時查獲,該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實際營業情形......四、現場經營型
態:稽查時營業中,主要回收廢紙、廢鐵、鋁、保(寶)特瓶,處理分類,轉賣較大型
回收場。回收價格:紙一公斤二元、鐵一公斤二.五元、廢鋁一公斤十五元、保(寶)
特瓶一公斤十元。......」並由訴願人配偶○○○○簽名確認在案。又因訴願人經營之
「○○行」業經設立營業稅籍,統一編號為xxxxxxxx,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課徵起徵
點,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務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系爭營業場所經營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務因特別因素只能設籍課稅,其責
非在訴願人,且本市各區均有未經登記違規營業情形,本府應予輔導等節。按前揭商業
登記法第三條規定,經營商業除有同法第四條規定情形外,應辦理登記始得開業,又依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有關「J一0一0八0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定義為
從事應回收廢棄物之回收處理後再分類及減積處理業務之行業,是訴願人營業型態如前
所述應屬廢棄物資源回收業,其既未辦理營業登記自不得經營該項業務,尚不得主張有
特別因素無法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及本府應予輔導等節而邀免責。是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係第二次遭查獲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營業,違反前揭商業登
記法第三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及首揭裁罰基準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一萬
五千元罰鍰,並命令停業,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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