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等二人因廢止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攤位之經營許可及經營代理許可事件,不服
    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二八七三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申請○○商場攤位經營許可,經許可配租第○○號攤位,經營農產品展
    售,並經許可由配偶○○○擔任代理人。惟原處分機關接獲電話檢舉,訴願人疑似有出租攤
    位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派員稽查,查認訴願人確有將攤位讓由他人
    經營之事實,違反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輔導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辦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二八七三九00號
    函,廢止訴願人○○○第○○號攤位之經營許可及○○○之經營代理許可。訴願人等二人不
    服,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建國假日商場輔導管理辦法第一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輔
      導管理臺北市○○假日商場(以下簡稱○○商場),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安置,特訂定
      本辦法。○○商場之輔導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
      定。」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並由本府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
      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委任本府勞工局執行。......」第十二條規定:「經營者應配戴主管
      機關核發之證件親自在場經營,不得申請名義變更、攤位繼承或以出租、分租、頂讓、
      委任、僱傭等方式由他人經營。」第十三條規定:「攤位之經營,除經營者本人外,得
      申請配偶、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二人擔任代理人。經營者無配偶、直系親屬及兄弟姊妹
      或其年齡均在七十歲以上或十五歲以下者,得專案申請親友一人擔任代理人。代理人在
      場經營者,視同經營者本人親自在場。前項代理人,由主管機關審核後發給經營代理證
      ,並應於代理經營時配戴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規定:「經營者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經營許可;......六、未親自經營,擅自變更攤位許可
      證之名義、繼承攤位或以出租、分租、頂讓、委任、僱傭等方式由他人經營。......」
      「經營許可被廢止者,其經營代理許可同時廢止。......」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早上十時許才剛要鋪設商品,因身體不便,便邀○先生協助擺設,
      正巧原處分機關稽查員點名,故生誤解。另由稽查紀錄表資料顯示,訴願人並未有重大
      違規,何以為廢止攤位經營許可之處分。其他攤位亦有類似情形,惟僅受警告,有失公
      平。
    三、卷查訴願人○○○申請○○商場攤位經營許可,經許可配租第○○號攤位,並經許可由
      配偶○○○擔任代理人。惟原處分機關接獲電話檢舉,訴願人疑似有出租攤位情事,案
      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七日派員稽查,查認訴願人確有將攤位讓由他人經營之
      事實,此並有查訪於系爭攤位販售物品之第三人○○○之查訪紀錄單載以:「......受
      訪人陳述內容」 ○○○先生合作經營(合資)。 ○○○先生平日太(大)多六、日
      約中午左右到達......其餘時間由○先生暫代經營...... 出貨、排貨,現由○先生完
      成......○○○先生並未明確告知○先生由他人替代經營係屬違反臺北市○○假日商場
      輔導管理辦法之規定。......」可按。復有其他攤位之受訪人查訪紀錄單及第三人○○
      ○在系爭攤位販售之相片等影本可稽。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等二人違反臺北市○○假日
      商場輔導管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爰依同辦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廢
      止訴願人○○○第三十七號攤位之經營許可及○○○之經營代理許可,自屬有據。
    四、按本府為輔導管理○○商場,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安置,使其能自立更生,故訂定臺
      北市○○假日商場輔導管理辦法,此由該辦法第一條規定自明;而為免身心障礙者不當
      運用所配攤位,而失原輔導就業,使其能自立更生之原意,並於該辦法第十二條中明定
      經營者應親自經營,不得私自出租、分租、頂讓或委由他人經營,嗣因考量商場攤商均
      為身心障礙者,需人協助,本府另於該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得申請代理人一至二人,視同
      業者本人親自經營。而本件訴願人○○○既已申請其配偶○○○擔任代理人,如有需協
      助,理應由其代理人為之;然訴願人未遵守規定,復以他人協助擺設或販賣商品,確已
      違反該辦法之立法意旨。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該辦法廢止訴願人○○○第○○號攤位之
      經營許可及訴願人○○○之經營代理許可,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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