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租用市有土地事件,不服本府建設局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市建秘字第0
    九三三二0二四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三
      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
      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
      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
      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及案外人○○○等四人因占用本府建設局所經管之本市士林區○○段○○小段
      ○○地號市有土地,前經該局依照「臺北市政府加強清理及處理被占用市產計畫」進行
      土地追討作業並提起拆屋還地之民事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
      以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民事判決本府建設局勝訴,即訴願人等四人應將上開土
      地返還本府建設局,並拆除地上建物及給付不當得利,上開判決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
      日確定。訴願人及案外人○○○、○○○等三人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依臺北市市有財產
      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向本府建設局申請租用上開土地,案經該局洽據本府財
      政局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北市財四字第九0二一二五0六00號函及本府法規委員會九十
      年六月五日北市法二字第九0二0四三0五00號函復意見,審認上開土地因本府開闢
      ○○公園之需要,乃以九十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建秘字第九O二二九七O五OO號函復訴
      願人等三人無法同意辦理承租上開土地在案。
    三、嗣訴願人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向本府申請租用本府建設局所經管之本市士林區
      ○○段○○小段○○之○○地號市有土地,案經本府建設局以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市建
      秘字第0九三三二0二四七00號函復訴願人及案外人○○○、○○○等三人略以:「
      主旨:有關台端等申請租用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二、有關台端等無權占用本局經管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
      ○地號市有土地乙案,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判決本局勝訴有案(
      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一號),台端等應拆屋還地,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
      十一月五日民事裁定准許○○地號應更正為○○之○○地號土地,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九
      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民事裁定台端等抗告有理由,惟僅訴訟標的誤植,並不影響訴之正
      當性,且本局已另案提出訴訟中,台端等前揭申請書說明二所言有關本件拆屋還地事件
      業已敗訴確定乙節,與事實不符,先予敘明。三、另依中央法規森林法第八條針對公有
      林地得為出租之要件並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五日(九0)農林字第九00
      一五六二0二號之函釋略以:私人住家或農舍不是森林法第八條得為出租之情形……,
      故台端旨揭申租乙案尚未符上開規定,且系爭地號土地本局已有使用計畫,本局業以九
      十年六月十三日北市建秘字第九0二二九七0五00號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建
      秘字第0九二三二七0四一00號函(諒達)復台端在案。綜前,台端等申請租用旨揭
      地號土地乙案,本局歉難同意……」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七月二十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本府建設局檢卷答辯到府。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向本府建設局申請租用本市士林區○○段○○小段○○之○○地號市有
      土地,應屬依私法關係所為申請,而本府建設局基於私法關係,以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
      市建秘字第0九三三二0二四七00號函復訴願人,亦係基於私經濟關係所為之意思表
      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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