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三三二九五八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路○○段○○巷○○、○○
    號○○樓開設「○○○軒」,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八八)字第xxxxxx號營利事
    業登記證,核准之營業項目為一、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二、F二0三0二0菸
    酒零售業,前曾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九四0七00號函處以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嗣經
    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實施臨檢,再次查獲訴願人有
    未經核准提供投幣式伴唱機,供不特定人士消費娛樂,並僱有女陪侍在場坐檯陪侍情事,萬
    華分局乃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三六三六二0八00號函請原處分
    機關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
    吧業及視聽歌唱業,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
    定,以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九五八四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
    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上開函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
      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
      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
      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
      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0六八八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
      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  │    │  │      │對象│幣:元)     │
    │  │    │  │      │  │         │
    ├──┼────┼──┼──────┼──┼─────────┤
    │視聽│商業不得│第三│其商業負責人│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人二│
    │歌唱│經營其登│十三│處新臺幣一萬│人 │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記範圍以│條 │元以上三萬元│  │ 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酒吧│外之業務│  │以下罰鍰,並│  │ 圍外之業務。  │
    │……│。(第八│  │由主管機關命│  │2.第二次(含以上)│
    │等八│條第三項│  │令其停止經營│  │ 處負責人三萬元罰│
    │種行│)   │  │登記範圍外之│  │ 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業 │    │  │業務。   │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    │  │經主管機關依│  │ 業務。     │
    │  │    │  │規定處分後,│  │         │
    │  │    │  │仍不停止經營│  │         │
    │  │    │  │登記範圍外之│  │         │
    │  │    │  │業務者,得按│  │         │
    │  │    │  │月連續處罰。│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一向奉公守法,為因應客戶要求,在茶餘飯後以卡拉OK助興,每月均依規定繳
      納營業稅及娛樂稅無訛,手續完備而合法,今原處分機關逕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之行文,遽認訴願人逾越營業範圍,至感困惑而無所適從。
    四、卷查訴願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路○○段○○巷○○、○
      ○號○○樓開設「○○○軒」,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八八)字第xxxxxx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經營之營業項目為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及F二0三0
      二0菸酒零售業。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實施
      臨檢,查獲訴願人有未經核准提供投幣式伴唱機(每首歌收費新臺幣二十元)供不特定
      客人消費,且僱有女陪侍在場坐檯陪侍,此有經現場負責人高浚庭簽名確認之本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視聽歌唱業、酒吧業
      務之違規行為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均按月繳納娛樂稅及營業稅,手續完備應為合法經營乙節,經查訴願人經
      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食品、飲料零售業」、「菸酒零售業」,係指允許訴願人經營食
      品、飲料零售、菸酒零售業務,並未允許訴願人經營視聽歌唱業務或酒吧業務,準此,
      訴願人如擬經營視聽歌唱業及酒吧業,即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視聽歌唱
      業」及「酒吧業」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縱然訴願人業依娛樂稅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之規定按月繳納娛樂稅、營業稅,惟納稅義務之履行,與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
      致違反商業登記法係屬二事,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免除變更商業登記之法定責任,訴願
      主張顯係誤解。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視
      聽歌唱業,再次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處
      以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月  十七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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