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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18.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中心
右訴願人因申請僱用獎助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北市就服二字第
0九三三0五一六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填具僱用獎助津貼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三年第二
季僱用失業期間達一年以上之非自願性離職者之獎助津貼。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訴願人所檢附之證明並不能證明所僱員工○○○(以下簡稱○
君)為非自願性離職者,乃以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九三三0五一六二00號
函復訴願人,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二條規定,郭君不符僱用獎助津貼獎助適用對象。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就業服務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於經濟不景氣致大量失業時,得鼓勵雇
主協商工會或勞工,循縮減工作時間、調整薪資、辦理教育訓練等方式,以避免裁減員
工;並得視實際需要,加強實施職業訓練或採取創造臨時就業機會、辦理創業貸款利息
補貼等輔導措施;必要時,應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促進其就業。前項利息補貼、津
貼與補助金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十四條規定:「主管機關對下列自願就業人員,應訂定計
畫,致力促進其就業,必要時,得發給相關津貼或補助金……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
認為有必要者。……第一項津貼或補助金之申請資格、金額、期間、經費來源及其他相
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據就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
三條第二項及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
:一、非自願性離職者。二、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失業者。三、僱用前二
款人員之雇主。……第一項第三款所稱雇主,係指事業單位、團體或私立學校。……」
第四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發展、國民失業及經費運用等情形,發給下
列就業促進津貼……五、僱用獎助津貼。……」第三十條規定:「雇主僱用第二條第一
項第一款失業滿一年之人員或第二款人員,符合下列規定,得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
僱用獎助津貼:一、申請津貼前,已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比例
進用規定足額進用或繳納差額補助費、代金。二、依勞動基準法或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
規定發給工資。三、受僱勞工每週工作時數三十二小時以上、身心障礙者每週工作時數
二十小時以上,僱用期間連續達六個月以上。四、未違反勞工相關法令。前項申請人應
先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並於二個月內僱用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指定單位
所推介之人員。」第三十二條規定:「申請第三十條津貼者,應備下列文件:一、津貼
申請書。二、僱用名冊、載明受僱者工作時數之薪資印領清冊。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規定之文件。前項申請經核准者,按季發給津貼。」第三十三條規定:「第三十條津
貼按受僱勞工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臺幣五千元,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但同一雇主僱用
同一勞工,合併領取第三十條津貼、就業保險法僱用獎助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之
津貼或補助,最長以十二個月為限。第三十條僱用期間,依實際僱用時間以三十日為一
個月計算,其僱用時間逾二十日而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各公司或行號均依法僱用六個月以上再行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僱用獎助津貼,惟原處分以
僱用獎助津貼經費額度不足以為搪塞。訴願人依法僱用失業勞工,原處分機關卻以經費
額度不足為由拒絕發給,實難認同。
三、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填具僱用獎助津貼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三年第二
季僱用失業期間達一年以上之非自願性離職者之獎助津貼,惟訴願人所檢附之證明並不
能證明所僱員工○君為非自願性離職者,且○君所持介紹卡上並未蓋有「僱用本求職者
連續滿六個月以上者,可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規定申請僱用獎助」戳記,○君不符
僱用獎助津貼獎助適用對象,此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介紹卡等影本附卷
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北市就服二字第0九三三0五一六二00號
函核認訴願人未符申請要件而否准所請,於法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依法僱用失業勞工,卻以經費額度不足為由拒絕發給,實難認同云云。經
查,就業促進津貼所獎助僱用之對象,須為非自願性離職者,此觀諸就業促進津貼實施
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如下:一、非自願性離職者。」自
明。惟依○君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以觀,○君至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受僱於訴
願人前,係由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加保(七十六年八月七日起),而勞工保險條例第
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
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人……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
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復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一條規定:「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
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三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一款至
第五款規定之二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
報酬不固定者。本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
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是以郭君受僱於訴願人前既
於台北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加保,即應非屬失業勞工。另原處分機關為因應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職業訓練局「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僱用獎助津貼」經費分配額度問題,於九十
二年九月一日公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凡申請「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僱用獎
助津貼」者,所檢附之介紹卡應以加蓋有原處分機關「僱用本求職者連續滿六個月以上
者,可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規定申請僱用獎助」戳記者為限;並以九十二年九月八
日北市就服字第0九二三0九九一五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計三百八十二家公司行號,
此並有該函(含行文表)影本附卷可稽。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二條規定,核認○君不符僱用獎助津貼獎助適用對象,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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