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
      右訴願人因輔導轉學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育亞訓字第四三八號評
    議決定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為原處分機關二年級七十二班學生,經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學年度第一學期期
      末訓導會議核定訴願人德行成績為六十分,並決議予以留校察看。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
      三年五月十日週會時對訴願人實施尿液篩檢,檢驗結果呈現藥物濫用之陽性反應,經訴
      願人以九十三年五月十日及五月十一日學生自我檢討表坦承確曾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食
      用違禁藥品搖頭丸在案。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九十二學年度第二學期第五次學生獎懲委員
      會會議,以訴願人於在校期間食用違禁藥品之不良行為係屬初犯,且衡酌其在校期間之
      其他表現,從輕予以記大過二次,惟因訴願人係於留校察看期間為該行為,乃依原處分
      機關學生獎懲實施補充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決議,予以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並
      依規定以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育訓懲字第二00三三號學生獎懲處理表通知訴願人及
      其家長。訴願人不服,依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三點及原處
      分機關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規定第四點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
      於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訴願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會陳述
      意見後,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育亞訓字第四三八號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決
      定:「申訴駁回」。訴願人仍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
      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
      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
      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
      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一條規定:「本辦法依教師法第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八
      條第一項規定:「學生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違反校規、社會規範或法律,或
      從事有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者,教師應施予適當輔導與管教。」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規定:「依前條所為之管教無效時,或違規情節重大者,教師得移請學校為左列措施..
      ......」「高級中等學校除前項之措施外,必要時得為輔導轉學之處分。」第二十三條
      規定:「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重大違規事件時,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瞭解事實
      經過,並應給予學生當事人或家長、監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
      :「學生獎懲委員會為重大獎懲決議後,應做成決定書,並記載事實、理由及獎懲依據
      ,通知學生當事人及其家長或監護人。必要時並得要求家長或監護人配合輔導。」第二
      十八條規定:「學生受開除學籍、退學、輔導轉學或類此之處分,足以改變學生身分致
      損及其受教育權益者,經向學校申訴未獲救濟,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二點規定:「臺北市各公私立高級中
      等學校(含補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簡稱申評會),
      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選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會
      代表或學校教師代表(其中未兼行政職務之學校教師及導師代表不得少於學校其他行政
      人員代表)、家長會代表及學生代表組織之。開會時,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一人擔任
      召集人,召集並主持會議。」第三點規定:「在學學生(指學校對其懲處時,具學生身
      分者),認為學校對其所為之懲處或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及其個人權益,經
      行政程序處理仍無法解決者,得提起申訴。學生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
      申訴。」第四點規定:「學校對於學生有關懲處或行政處分,在通知書應附記『如不服
      本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七日內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申評會應於收到申
      訴書之次日起七日內開會作成評議決定書,對於退學或類此處分之申訴案,並應於該申
      訴評議決定書附記『學生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申評會對於逾越期限之申訴案件,得不予受理,惟有
      充分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臺北市私立育達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補充規定第四條規定:「學生之獎
      勵與懲罰,分左列各項......二、懲罰:(一)警告。
      (二)小過。(三)大過。(四)假日輔導。(五)心理輔導。(六)留校察看。(七
      )轉換班級或改變學習環境。(八)家長或監護人帶回管教。(九)移送司法機關或相
      關單位處理。(十)必要時得為輔導轉學之處分。(十一)其他適當措施......」第十
      一條規定:「有左列事蹟之一者記大過......十六、......其他不良行為,其情節較為
      嚴重者。」第十二條規定:「有左列事蹟之一者留校察看......四、吸食或注射違禁藥
      (物)品者。......」第十三條規定:「有左列事蹟之一者輔導轉學:一、留校察看期
      內(自受留校察看處分之時起)再受記過(含累計滿三次警告)以上處分者。」
      臺北市私立○○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日間部處理學生獎懲事項實施規定第三點規定:
      「實施要點:本校日間部為處理學生重大獎懲案件,應設立學生懲戒委員會,置召集人
      一人,當然委員四人,一般委員五至九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選聘學校行
      政人員代表,教師(官)代表組織之......」第四點規定:「受理對象:凡日間部在學
      學生校內外行為表現,其情節符合須以本校學生獎懲辦法內記大功(過)、留校察看以
      上處分或特殊重大事件者。」第五點規定:「作業程序:(一)、凡經過生輔組呈請處
      理合於受理規定之獎懲案件,應於兩日內召開會議審議之。(二)、學生獎懲委員會開
      會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決定書之決議應有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三)
      、學生獎懲委員會審議學生重大違規事件時,應秉公正及不公開原則,瞭解事實經過,
      並請導師或相關老師到會列席參加。(四)、學生獎懲委員會為重大獎懲決議,應作成
      決定書,並記載事實,理由及獎懲依據,由委員會之召集人簽署,通知學生當事人及其
      家長或監護人......」
      臺北市私立○○高職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規定第三點規定:「實施規定:本校為處理
      學生申訴案件,應設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簡稱申評會),置委員十五人,任期一年
      ,均為無給職,由校長選聘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四名、專任教師代表四名、導師代表四名
      、家長會代表一名及學生代表二名組織之。開會時,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一人擔任召
      集人,召集並主持會議。」第四點規定:「受理申訴對象:在學學生(指學校對其懲
      處時,具學生身分者),認為學校對其所為之懲處或行政處分違法或顯然不當,足以改
      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權益,經行政程序處理仍無法解決者,得提起申訴。
      學生之父母或監護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第五點規定:「作業程序:學校
      對於學生有關懲處或行政處分,在通知書應附記『如不服本處分,得於處分書送達之次
      日起七日內向學校申評會提起申訴』。申評會應於收到申訴書之次日起七日內開會作
      成評議決定書,並應於該申訴評議決定書附記『學生如不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得於評
      議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依法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五月八日參加朋友生日會時,係初次誤食違禁藥品,故並非濫用,被處以記大
      過二次,雖在留校察看期間,但事發前在校曠課、缺席均有改善,訴願人不知在留校察
      看期間誤食違禁藥品,會遭退學處分;又因為想分擔家計,晚上必須打工,故睡眠不足
      ,致上課會不自主趴睡,今後會努力回歸正常作息,希望能再給訴願人一次機會,協助
      訴願人走向光明。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經原處分機關實施尿液篩檢結果,呈現藥物濫用之陽性
      反應,經訴願人坦承「 ......服用搖頭丸,時間上星期六,在台北某家pub......」、
      「 .....吃搖頭丸從國三就開始吃了,最近一次吃的時間上星期六......」此有九十三
      年五月十日及五月十一日原處分機關學生自我檢討表影本附卷可稽。本件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食用違禁藥品之行為情節嚴重為由,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召開九十二學年度
      第二學期第五次學生獎懲委員會會議,以訴願人於在校期間食用違禁藥品之不良行為係
      屬初犯,且衡酌其在校期間之其他表現,從輕予以記大過二次,惟因訴願人係於留校察
      看期間為該行為,依原處分機關學生獎懲實施補充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應予以輔
      導轉學。經出席委員表決通過,同意輔導轉學處分者八票,不同意退學處分者三票,同
      意票數超過出席人數十一人之三分之二,乃決議予以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並依規定
      以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育訓懲字第二00三三號學生獎懲處理表通知訴願人及其家長
      。嗣訴願人依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三點及原處分機關處理
      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規定第四點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三年
      六月二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訴願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會陳述意見後,經
      出席委員表決通過,同意維持原輔導轉學處分者十票,同意撤銷原輔導轉學處分者0票
      ,同意維持原輔導轉學處分之票數超過實際出席人數十一人之三分之二,原處分機關乃
      以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育亞訓字第四三八號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決定:「申
      訴駁回」,依首揭規定,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係初次誤食違禁藥品,並非濫用,且不知在留校察看期間誤食違禁藥品,
      會遭退學處分,又因想分擔家計,晚上打工,故睡眠不足,今後會努力回歸正常作息,
      改善趴睡,希望能再給訴願人一次機會,協助訴願人走向光明云云。按臺北市私立育達
      高級商業家事職業學校學生獎懲實施補充規定第十二條規定,有吸食或注射違禁藥(物
      )品情事者留校察看,本件訴願人食用違禁藥品之事證明確,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依
      前揭規定原得予以留校察看。惟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於在校期間食用違禁藥品之不良行
      為係屬初犯,並衡酌其在校期間之其他表現,乃從輕予以記大過二次,然因訴願人係於
      留校察看期間為該行為,乃依原處分機關學生獎懲實施補充規定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決
      議,予以訴願人輔導轉學之處分。是以,原處分機關為系爭輔導轉學之處分,業已斟酌
      訴願人違規情節及其在校期間之表現;且系爭處分係輔導轉學處分並非退學處分,此徵
      諸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育訓懲字第二00三三號學生獎懲處理表及九十三
      年六月十五日育亞訓字第四三八號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甚明,是訴願理由誤
      認遭退學處分,顯屬誤解。次按為鼓勵中、小學生優良表現,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
      自律,導引學生身心發展,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養成學生良好生活習慣,建
      立符合社會規範之行為,確保班級教學及學校教育活動之正常進行,學校及教師應賦予
      輔導與管教學生之責。學生如有干擾或妨礙教學活動正常進行,違反校規、社會規範或
      法律,或從事有害身心健康之行為者,學校及教師即應施予適當輔導與管教之措施。而
      輔導轉學,即係因原學校環境未能矯正學生偏差行為,故而採取強制其轉換學習環境之
      管理措施,其本意在使學生得於新的環境中,拋棄從往,努力向新改正,立意良善。是
      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委難憑採。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輔導轉學及九十三年
      六月十五日育亞訓字第四三八號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駁回申訴之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