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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1.17. 府訴字第0九三二五0五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右訴願人因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士社字第
0九三三一一四八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列為本市低收入戶,經原處分機關
審核訴願人全戶五人(含訴願人及其父、母、長女、長子),並依渠等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
審核結果,准自九十三年四月起核列訴願人及其長女○○○、長子○○○等三人為第三類低
收入戶,惟因全戶人口之動產(含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及不動產(含土地及房屋價
值)超過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規定,故不予生活扶助,並以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北市士社字
第0九三三一一四八四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有關 臺端......
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查符合規定,准自九十三年四月起核列臺端、○○○及○○○等三人
為低收入戶第三類......。三、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
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動產限制全家人口之土地
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五百萬元,存款限制單一人口存款本金不得超過十五萬元,股票及
其他投資併入限額計算),不予生活扶助。 臺端全戶五人(含直系血親)動產及不動產皆
超過上項規定,不予生活補助。......」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三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四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
,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本市九十三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一三、七九七元。)第五條規定:「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
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
得不計算。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三、綜合所得稅
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第十條規定:「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
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
(鎮、市、區)公所為之。」
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
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
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認定之。」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
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
助。」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
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一、大學校院博士班、空中大學及空中
專科進修補習學校以外之在學學生。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者。三、罹患嚴重傷、病
,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者。四、照顧罹患嚴重傷、病需要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
療養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者。五、獨自扶養十二歲以下之血親卑親屬
者。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者。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認定者。」
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點規定:「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稱之工作收入計算基準如下:(一)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
稅資料為參考,如財稅資料與實際工作收入不符時,申請人應提供薪資證明憑核。(二
)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又無法提供證明者,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
資調查報告計算。(三)前述薪資調查報告未列明者,須提供其他相關證明憑核,如無
法提供證明,則依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計算。(九十三年五月起各業員工初任人
員平均薪資為二三、七四二元)有工作能力而無固定工作收入或未工作者,其工作收
入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最近一年公布之基本工資為基礎,換算每人每日之基本工資,再
以每月二十個工作天計算。」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
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第七點規定
:「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有土
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二)僅有房屋而無土地者或有房屋有
土地而土地僅為房屋之基地者,雖不符合前款規定而符合下列合理居住空間之規定者:
1.房屋面積單一人口未超過四十平方公尺。2.每增加一人口,得增加十三平方公尺
。」
九十三年度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類別說明......0類:全戶均無收
入。......第一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0元,小於等於一、九三八元。....
..第二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九三八元,小於等於七、七五0元。....
..第三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七、七五0元,小於等於一0、六五六元。..
....第四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一0、六五六元,小於等於一三、七九七元
。......」
臺北市政府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府社二字第九00一八一六六00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委任各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申請與查定作業。
依據:社會救助法第十條第二項......公告事項:本府自九十年三月一日起委任各區公
所辦理低收入戶之受理申請、訪視及核定,符合低收入戶資格者由區公所核定後逕復申
請人,並將審核結果副知本府社會局......」
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二三八九五八七00號函:「主旨:有關『中低
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
率......說明......二、九十一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
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
百分之二點二三五)計算。」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已婚,與父母早已分離無共同生活,故父母之財產不應併
入共同計算,希重新審核給予低收入戶生活扶助。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規定核認訴願人全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
口包括訴願人及其父、母、長女、長子共計五人,其家庭總收入經原處分機關依九十一
年度財稅資料等核計如下:
(一)訴願人(五十年○○月○○日生)屬身心障礙者,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
一項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其工作收入以新臺幣(以下同)0元計算。九十一年
度財稅資料查無所得及不動產資料。
(二)訴願人長女○○○(七十五年○○月○○日生)仍在學,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其工作收入以0元計算。九十一年度財稅資料
查無所得及不動產資料。
(三)訴願人長子○○○(八十九年○○月○○日生)未滿十六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其工作收入以0元計算。九十一年度財稅
資料查無所得及不動產資料。
(四)訴願人父親○○○(十四年○○月○○日生)年逾六十五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其工作收入以0元計算。九十一年財稅資
料查有利息所得十四筆五0、二三五元,以該年度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0.0
二二三五推算存款本金約為二、二四七、六五0元,另有一筆優惠存款利息收入為
三四九、三八0元,以優惠利率0.一八推算存款本金為一、九四一、000元,
合計存款本金為四、一八八、六五0元。另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價值共一0、六0
三、七00元。
(五)訴願人母親○○○(二十三年○○月○○日生)年逾六十五歲,依社會救助法施行
細則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其工作收入以0元計算。九十一年度財
稅資料查有利息所得一筆九九、六九一元,以該年度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0.
0二二三五推算存款本金約為四、四六0、四四七元。另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價值
共二、一六二、三00元。
四、綜上,訴願人全戶五人,全年總收入四九九、三0六元,每人每月平均收入為八、三二
二元,符合本市低收入戶第三類,惟訴願人全戶動產總值八、六四九、0九七元,平均
每人一、七二九、八一九元、不動產總值一二、七六六、000元,超過前揭臺北市低
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第七點關於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十五萬
元及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五百萬元之規定,是以,訴願人未符
合請領低收入戶生活扶助之資格,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已婚,與父母早已分離無共
同生活,父母之財產不應併入共同計算乙節,查訴願人現婚姻狀態為離婚,其父母與訴
願人及訴願人之子女為直系血親之親屬關係,依前揭社會救助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自
應列入其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雖訴願人與父母分戶,惟直系血親之列計不以同
戶或共同生活為要件,是訴願人執此為辯,尚難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及公告,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公出)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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