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0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法定代理人 ○○○
      右訴願人因記大過事件,不服臺北市立育成高級中學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申訴評議委員會
    評議決定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
      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
      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
      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二、緣訴願人就讀於臺北市立○○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高中)二年級十八班,因處理社
      團事宜涉嫌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在教室內對其導師口出穢言、態度傲慢,復於次日(
      四月十三日)在課堂上不服老師管教、怒視師長。經○○高中依訴願人導師之建議,以
      訴願人之態度傲慢,侮辱師長為由,乃依其學生獎懲補充規定十之規定,予以訴願人
      記大過乙次之處分,並以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學生獎懲通知書通知訴願人及其家長。訴
      願人不服,依臺北市高級中等學校處理學生申訴案件實施要點第三條及○○高中教師輔
      導與管教學生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向○○高中提出申訴,請
      求○○高中廢棄對訴願人所為前開記大過之處分及因訴願人遲到而對訴願人所為之所有
      警告及小過處分。經育成高中於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召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訴
      願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會陳述意見後,以九十三年五月四日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
      決定:「 93.03.05連續遲到四天,屢勸不聽記小過乙次,修正為警告乙次,其餘各項
      懲處維持原案。93.04.12大過乙次,念其在校尚有優良表現,給予行善銷過機會,請於
      收到評議決定書後一週內向教官室提出行善銷過申請,並於觀察期六個月內不得再有違
      規情事,否則一切依校規處理。」訴願人對記大過處分部分仍不服,於九十三年六月十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六月十四日、六月二十四日及七月十三日補送資料及補充理由,並
      據○○高中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上開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意旨,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
      爭訟,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
      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
      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反之,如學生所受者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
      ,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者,則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已受侵害,自應
      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查本件○○高中依其學生獎懲
      補充規定十之規定對訴願人所為記大過乙次之處分,經核尚非屬足以改變訴願人之學
      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
      爭訟之餘地,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解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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