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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七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三三四四三八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登記在本市信義區○○街○○號○○樓開設「○○資訊社」,領有
本府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0)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
為F一一八0一0資訊軟體批發業、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F一一三0五0
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F一一九0一0電子材料批發業、E六0五0一0電腦設備安
裝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F四0一0一0國際貿易業、E七0一0一0通信工程業
(限赴客戶現場作業)、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I三0一0二0資料
處理服務業、F二0三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
二、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十三時二十三分商業稽查時,查獲「○○資訊社」設
置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打玩網路連線遊戲及上網擷取資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前因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
,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一一九二二00號函
及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三四0三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
營登記範圍外業務在案,乃以訴願人再次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
,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三年十月
七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四四三八八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
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
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為變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
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 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 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
碟片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
業者,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九十年三
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
路咖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
他娛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
縣市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
是娛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
民國行業標準分類,小類『九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
、特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
服務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
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
電腦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
賞影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
及電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
碟供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
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
碼表增修代碼內容......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
,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
樂之營利事業。」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
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 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統一裁罰基準 │
│ │ │ │ │對象│(新臺幣:元) │
├───┼────┼──┼──────┼──┼────────┤
│......│商業不得│第三│其商業負責人│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人│
│資訊休│經營其登│十三│處新臺幣一萬│人 │ 二萬元罰鍰並命│
│閒業 │記範圍以│條 │元以上三萬元│ │ 令應即停止經營│
│......│外之業務│ │以下罰鍰,並│ │ 登記範圍外之業│
│ │。(第八│ │由主管機關命│ │ 務。 │
│ │條第三項│ │令停止其經營│ │2.第二次(含以上│
│ │) │ │登記範圍外之│ │ )處負責人三萬│
│ │ │ │業務。......│ │ 元罰鍰並命令應│
│ │ │ │ │ │ 即停止經營登記│
│ │ │ │ │ │ 範圍外之業務。│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並無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一條第
一項及第五項之規定,行政機關之管轄權須依其組織法規或其他行政法規定之,非依法
規不得設定或變更。再依商業登記法之規定,無論商業登記受理乃至於依法處罰之規定
,均屬臺北市政府之權限。行政機關雖非不得將其權限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
,惟須遵守「依法規」、「將委任之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及「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原處分機關係以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訂定發布之「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
法」為本件行政處分之裁罰憑據,然該委任欠缺法規之依據。按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
並非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所要求之法規依據,商業登記縱係自治事項,亦應有地方
制度法第二十七條以外法規之規定為依據,惟前揭臺北市政府商業行政委任辦法第一條
並未列出「委任」所依據之法規,顯見系爭委任尚缺法規之依據。另依憲法第十章關於
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相關規定,商業登記應係委辦事項而非自治事項,是市府以發布自
治規則之方式將辦理委辦事項之權限委任其下級機關,於法尚有未合,原處分機關之處
罰權源既有不當,自應撤銷。
四、卷查訴願人經本府核准登記在本市信義區○○街○○號○○樓開設「○○資訊社」,領
有本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則如事實欄所述。嗣原處分機關於
九十三年十月一日十三時二十三分派員至現場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之營業場所設E
-1專線連結四十組電腦設備,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打玩電腦遊戲及上網擷取資料,每小
時收費新臺幣三十元,且當時有十三名客人正在打玩消費等情事,此有經訴願人員工○
○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
五、次按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際網路及下載遊戲,供不特定人士娛樂之行業,經查經濟部
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紀錄將該行業歸類於J七
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嗣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
,將「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
復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一號公告修正為「J七0一
0七0資訊休閒業」,並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
告將其定義與內容修正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
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因此,訴願
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
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
所載之營業項目並未包括「資訊休閒業」之業務。訴願人未經前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
法定程序,逕擅自經營「資訊休閒業」之業務,其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之事實,堪予認
定。
六、復查訴願理由主張原處分機關並無作成原處分之管轄權限及本府以發布自治規則之方式
將辦理委辦事項之權限委任其下級機關,於法未合云云。按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
項雖明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本府業依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
第一項、第三項及本府組織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
建商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
分機關執行;另查商業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
得處以商業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本府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
平性,乃訂定「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以
為行使裁量權之標準。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統
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其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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