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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
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六一二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
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號○○
樓營業,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分 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一時及七月十一日零時於
系爭場所進行臨檢時,查獲系爭場所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遊戲打玩情事,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
事業登記,擅自經營電腦遊戲業,違反同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且前因違反相同規定業經原
處分機關分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一三三三00號函及九十二年
十一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二三三七四0一00號函處罰鍰並命令停止經營該項業務在案
,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六
一二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
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條規定
:「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第十六條第一
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三項、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
規定者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之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違反事件│依據(臺│法定罰鍰額度 │統一裁罰基準 │
│次│(違反條│北市資訊│(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款) │休閒服務│或其他處罰 │ │
│ │ │業管理自│ │ │
│ │ │治條例)│ │ │
├─┼────┼────┼───────┼──────────┤
│3│未依本自│第十六條│除處罰電腦遊戲│1、第一次處三萬元罰│
│ │治條例規│ │業者及命令其停│ 鍰。 │
│ │定辦理營│ │止營業外,並得│2、第二次(含以上)│
│ │利事業登│ │對其負責人或行│ 處五萬元罰鍰。 │
│ │記擅自經│ │為人處一萬元以│ │
│ │營。(第│ │上五萬元以下罰│ │
│ │十條) │ │鍰。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公司成立當時並無自治條例,且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也明載可從事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經營
。市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公布「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後,訴願
人即致力執照合法申請,唯因距離學校二百公尺之規定未能予以放寬,是仍無法申請執
照;其他法令則悉數儘量符合自治條例之規定。訴願人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宣佈結束
營業,實因政令的繁苛,訴願人體認正規經營已然絕望,故而結束營業。請原處分機關
體恤訴願人非違法在先,實為自治條例公布在後,故而違法。盼罰鍰能因訴願人已奉行
法令停業而撤銷。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
春派出所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四日一時及七月十一日零時至現場實施臨檢時,查獲訴願
人營業場所有設置數十台電腦(含週邊設備),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打玩線上電腦遊戲之
情事,此有經訴願人之現場工作人員○○○及○○○分別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之本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長春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二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自治
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且未依該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違章事
實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理由主張公司變更登記明載可從事資訊休閒服務業,然自治條例公布後因限制太
多致無法申請合法之執照云云。經查經營電腦遊戲業者,若未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
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此為上開自治條例第十條所明定。
復查訴願人辦理公司變更登記雖已准予訴願人從事資訊休閒業,惟訴願人若欲經營上開
自治條例規定之電腦遊戲業,仍應依上開自治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倘
未經許可即擅自經營上開業務自有未合,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前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六
條第一項及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該項業務
之經營,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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