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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二六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南港區○○○路○○段○○號○○樓
營業,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零時四十分於系爭場所進行臨檢
時,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電腦遊戲打玩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未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擅自經營
電腦遊戲業,違反同自治條例第十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二六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並命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條規定:「未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理營利
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腦遊戲業。」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四條第三項、第
九條或第十條規定者,除商業登記法另有規定,從其規定者外,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之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違反事件│依據(臺│法定罰鍰額度 │統一裁罰基準 │
│次│(違反條│北市資訊│(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款) │休閒服務│或其他處罰 │ │
│ │ │業管理自│ │ │
│ │ │治條例)│ │ │
├─┼────┼────┼───────┼──────────┤
│3│未依本自│第十六條│除處罰電腦遊戲│1、第一次處三萬元罰│
│ │治條例規│ │業者及命令其停│ 鍰。 │
│ │定辦理營│ │止營業外,並得│2、第二次(含以上)│
│ │利事業登│ │對其負責人或行│ 處五萬元罰鍰。 │
│ │記擅自經│ │為人處一萬元以│ │
│ │營。(第│ │上五萬元以下罰│ │
│ │十條) │ │鍰。 │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前都處於籌備階段,未曾營業,警察臨檢時本店係請二位
朋友測試電腦連線屬試機階段並未營業。訴願人籌備至今花費許多心血,但沒想到寬闊
的研究院路六線道旁店面居然是住宅區,致訴願人無法申請完整的營業項目。請原處分
機關准以最低罰處罰,讓訴願人得以先行補辦營業項目。懇請原處分機關從輕處分。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
莊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零時四十分至現場實施臨檢時,查獲訴願人營業場所於九
十三年七月六日開始營業,有設置四十台電腦(含週邊設備),且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打
玩線上電腦遊戲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之現場負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確認之本府
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辯稱未曾營業,係請朋
友試機之主張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憑。本件訴願人既實際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
遊戲業,且未依該自治條例規定辦理資訊休閒業營利事業登記,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洵
堪認定,訴願人倘欲經營電腦遊戲業,自應依首揭自治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始
可經營。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十條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及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
三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止該項業務之經營,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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