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
    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三四二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段○○號四樓
    營業,未經核准實際經營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原處分機關
    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分於系爭場所實施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
    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
    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三年八月四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三四二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五萬
    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上開函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三年九月二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
      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北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
      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
      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
      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
      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後
      段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
      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之臺北
      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項│違反事件│依據(臺│法定罰鍰額度 │統一裁罰基準    │
    │次│(違反條│北市資訊│(新臺幣:元)│(新臺幣:元)   │
    │ │款)  │休閒服務│或其他處罰  │          │
    │ │    │業管理自│       │          │
    │ │    │治條例)│       │          │
    ├─┼────┼────┼───────┼──────────┤
    │0│未禁止未│第十七條│除處罰電腦遊戲│1.第一次處五萬元罰鍰│
    │4│有父母或│第一項 │業者外,並得對│ 並限五日內改善,逾│
    │ │監護人陪│    │其負責人或行為│ 期不改善者,除依行│
    │ │同之未滿│    │人處五萬元以上│ 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
    │ │十五歲之│    │十萬元以下罰鍰│ ,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 │人進入其│    │,並限期令其改│ 一個月。     │
    │ │營業場所│    │善,逾期不改善│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
    │ │。(第十│    │者,除依行政執│ 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
    │ │一條第一│    │行法規定辦理外│ 獲者(第二次含以上│
    │ │款)  │    │,並得處一個月│ )處十萬元罰鍰並限│
    │ │    │    │以上三個月以下│ 五日內改善,逾期不│
    │ │    │    │停止營業之處分│ 改善者,除依行政執│
    │ │    │    │。      │ 行法規定辦理外,並│
    │ │    │    │       │ 命令其停止營業三個│
    │ │    │    │       │ 月。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收到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之商業稽查紀錄表,隨即去電原處分機關詢問,經承
      辦人員回答,未登記資訊休閒業,依法可處五萬元罰鍰並停業;另紀錄表上記載查獲未
      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在店內看別人上網也可處五萬元罰鍰。訴願人即解釋該二名幼童因
      放暑假,每日由家長帶至本店看漫畫喝飲料,當時其家長係幫幼童買晚餐適巧遇到稽查
      人員稽查,若需該家長出面證實,訴願人一定與其母親至原處分機關說明。承辦人員回
      答,上述二項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僅會依其中一項開立罰單,至於罰單已開出並以臺
      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處罰,所以不需申訴,訴願人隨即接受
      裁罰。至九十三年八月五日接到原處分機關之罰單,由於深怕市府工務局再來函處罰,
      隨即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至市府工務局說明願即日起立即停業,並自動撤銷執照,不再
      復業。訴願人於停業後,卻收到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處罰之罰單,
      若訴願人尚未停業,仍可找到每日至本店消費之母子,並邀其一同至原處分機關說明,
      但在訴願人結束營業之後再接到罰單,竟連申訴的機會都沒有。訴願人已知錯而辦理停
      業,盼能體恤訴願人之苦取消本次罰單。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於營業場所
      設有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打玩電腦網路遊戲,實際係經營該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
      ,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分實施商業稽查時,查獲訴願人營業場
      所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八十六年○○月○○日生)、○
      ○○(八十四年○○月○○日生)等進入並打玩電玩或觀看,此有現場工作人員○○○
      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營業場所內未滿十五歲之人有親友陪同,稽查當時家長幫孩童買晚餐恰
      巧不在云云,查首揭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既規定電腦遊戲業者必須遵守未滿十五歲
      之人須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可「進入」其營業場所,係藉由該行政義務之課予,促
      使電腦遊戲業者於交易對象之選擇有所限制;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在電腦遊戲業營業場
      所內打玩電腦遊戲時更應該要求有其父母或監護人陪同始得為之,其理至明。準此,訴
      願人仍屬容留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於其營業場所打玩電腦遊戲,是訴
      願人前述主張,顯係誤解法令。又訴願人稱已停業仍遭原處分機關處罰,致訴願人無法
      找到未滿十五歲之人之家長至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乙節,經查本案原行政處分係依據原
      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商業稽查時查獲之違章事實所為之裁罰,且前開商業稽
      查紀錄表上已有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認,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既已明確,則
      難謂有陳述意見之必要。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
      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首揭裁罰基準之規定,處
      以訴願人五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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