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0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社即○○○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
    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二二0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
    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營業,未經核准實際經營本
    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三年七
    月十一日一時四十分進行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
    ○(八十年○○月○○日生)及○○○(八十一年○○月○○日生)進入,少年警察隊乃以
    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三六0八八八九00號函通報本府建設局依權責處
    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
    ,且前因違反相同規定,業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
    九0二00號函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在案,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
    七月二十一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五二二0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
    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本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
      戲業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本府建設局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北
      市建一字第0九一三一七八二一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
      十七日起實施。」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三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
      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
      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
      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
      同者,不在此限。」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
      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三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
      本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九一五0二七0八00號公告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第二點第四項規
      定:
      二、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違反事件│依據(臺│法定罰鍰額度(新│統一裁罰基準(新臺│
    │次│(違反條│北市資訊│臺幣:元)或其他│幣:       │
    │ │款)  │休閒服務│處罰      │元)       │
    │ │    │業管理自│        │         │
    │ │    │治條例)│        │         │
    ├─┼────┼────┼────────┼─────────┤
    │0│未禁止未│第十七條│除處罰電腦遊戲業│1、第一次處五萬元│
    │4│有父母或│第一項 │者外,並得對其負│罰鍰並限五日內改善│
    │ │監護人陪│    │責人或行為人處五│,逾期不改善者,除│
    │ │同之未滿│    │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
    │ │十五歲之│    │下罰鍰,並限期令│理外,並命令其停止│
    │ │人進入其│    │其改善,逾期不改│營業一個月。   │
    │ │營業場所│    │善者,除依行政執│2、經前項限期改善│
    │ │。(第十│    │行法規定辦理外,│完畢後再次違反規定│
    │ │一條第一│    │並得處一個月以上│被查獲者(第二次含│
    │ │款)  │    │三個月以下停止營│以上)處十萬元罰鍰│
    │ │    │    │業之處分。   │並限五日內改善,逾│
    │ │    │    │        │期不改善者,除依行│
    │ │    │    │        │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
    │ │    │    │        │,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 │    │    │        │三個月。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按「……在法律未為完備之設計前,應許受臨檢人、利害關係人對執行臨檢之命令
        、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於臨檢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人員提出
        異議,認異議有理由者,在場執行人員中職位最高者應即為停止臨檢之決定,認其
        無理由者,得續行臨檢,經受臨檢人請求時,並應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上開
        書面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異議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行政機關作成限制
        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
        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司法院釋
        字第五三五號解釋理由書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本文皆定有明文。查原行政處
        分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九十三年七月十六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九三
        六0八八八九00號函開立,惟查臨檢查察時,訴願人曾當場異議,並請求警員給
        予臨檢過程之書面,以利救濟,惟遭拒絕,嗣原處分機關仍未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讓訴願人無法於第一時間陳述意見或提出說明,原行政處分於程序上尚嫌率斷。
     (二)「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
        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
        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定有明文,行政
        行為即應符合比例原則,惟查,原行政處分書援引訴願人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北市
        商三字第0九一六0四九0二00號函,受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並命令限期改善乙
        案,即認定訴願人未予遵辦,進而科罰最重罰鍰新臺幣十萬元,實嫌過苛。蓋前案
        距本案發生之日已近二年,期間訴願人並無再犯紀錄,實則訴願人已盡改善之責,
        惟因顧客眾多偶有失察,亦為無心之過,本案以陳年舊案為未行遵辦之依據,未符
        比例原則,實屬過酷。
    四、按本市為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
      、公共安全、衛生及市民身心健康,特制定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本市
      電腦遊戲業之管理,原則上依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又所謂電腦遊戲業,係指提供特定場
      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
      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此為該自治條例第三條所規定。卷查本件訴願人實際經營該
      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一時四十分
      進行臨檢時,查獲訴願人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八十年○○
      月○○日生)及○○○(八十一年○○月○○日生)進入其營業場所,此有經現場工作
      人員○○○及未滿十五歲之○○○、○○○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
      檢紀錄表及○○○、○○○、○○○之刑事案件偵訊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準此,訴願
      人違反上開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於警察臨檢時,曾要求警察機關給予臨檢過程之書面,以利救濟,然遭警
      員拒絕,且原處分機關為本件裁罰前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通知訴願人陳
      述意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理由書及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原行
      政處分於程序上尚嫌率斷乙節。經查依卷附上開臨檢紀錄表所載之檢查情形,本府警察
      局少年警察隊所實施本件臨檢,係基於客觀合理判斷,認訴願人之營業場所(即社會俗
      稱之網咖)屬易生危害之處所,遂依規定實施臨檢,並無逾越司法院釋字第五三五號解
      釋意旨,原處分機關自得參酌該臨檢結果據以認定系爭違章事實。至訴願人稱警察機關
      拒絕給予載明臨檢過程之書面等情縱屬實,亦與本件違規事實認定無涉。又按行政程序
      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
      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據訴願人現場工作人員○○○簽名確
      認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及未滿十五歲之人
      ○○○、○○○之刑事案件偵訊筆錄予以審認、處罰,訴願人之違章情事,客觀上業已
      明白足以確認,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五款規定,得不給予陳述
      意見之機會,是本件原處分機關之裁罰尚難謂因未給予訴願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而有程
      序或採證上之瑕疵。
    六、又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之裁罰不符比例原則等節,經查電腦遊戲業者任由無父母或監護
      人陪同之未滿十五歲之人進入其營業場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
      一條第一款規定,原處分機關得處以該業者新臺幣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又原處
      分機關為審慎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並兼顧裁罰之明確性
      、適當性與公平性及符合比例原則,以減少裁罰爭議及提升行政效率,特訂定「臺北市
      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以為行使裁量
      權之標準,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
      基準第二點第四項規定,以本案訴願人係因前違反相同規定限期改善完畢後再次違反規
      定被查獲者(第二次含以上)之類型,乃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無違誤,是
      訴願主張各節,顯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再次違反臺北市
      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及
      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十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五日內改善,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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