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2.08.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七八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勞
    三字第0九三三三一九五二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本市私立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九十三年第一季(即九十三年一、二、三月)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提出上開申請時,已逾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七條規定之申
    請期限(即應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起二個月內申請),乃以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北市勞三
    字第0九三三三一九五二00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申請九十三年第一
    季義務機構超額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乙案,……說明:一、依貴公司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郵戳日期)申請表辦理。二、『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業於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布施行,按前述辦法第七條規定:『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於每年一
    月、四月、七月、十月之第一日起二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一季獎勵金
    ,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之』,貴公司已逾申請期限,故不予受理,……」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二十八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十四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對於進用身心
      障礙者達一定標準以上之機關(構),應以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補助其因進用身
      心障礙者必須購置、改裝、修繕器材、設備……必要之費用。對於私立機構並得核發獎
      勵金,其金額按超額進用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二分之一計算;其運用以協助進用身心
      障礙者必要之支出為限。」第三十六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勞工主管機關依第三
      十一條第三項收取之差額補助費,應開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儲存……前項基金不
      列入政府年度預算,其專戶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市)勞工主管機
      關定之。」
      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一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運用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鼓勵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協助進用身心障礙者工作必
      要之獎助,以促進身心障礙者就業,特訂定本辦法。有關雇主進用身心障礙者之獎助,
      除法規另有規定外, 依本辦法之規定。」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
      工局。」第七條規定:「私立機構申請獎勵金,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之第
      一日起二個月內,檢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前一季獎勵金,逾期申請者,不予受
      理之:一、申請表。二、身心障礙員工薪資表。三、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費明細表、公
      保清單(含年資滿三十年者)影本。四、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五、身心障礙員工勞保卡
      或公保加保證明影本。六、本市之公司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或工廠登記證或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發之證件影本。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四款至第六
      款之文件,於第一次申請時已提供者,得免重複檢具。但有異動時,應檢具異動後之文
      件。」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申請九十三年度第一季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於六月二
      十九日收到原處分機關公文,系爭獎勵金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改為逾期二個月即
      無法申請。因訴願人一直未收到更改條文通知,並不知道已經更改條文,而且每期都是
      以舊申請書申請,也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告知,煩請體恤訴願人不知之情。
    三、卷查本件係訴願人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九十三年第一季進用身心障
      礙者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提出上開申請時,已
      逾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第七條規定之申請期限,乃以九十三年六
      月二十九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三一九五二00號函否准訴願人申請,此有訴願人填
      具之「臺北市義務、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及訴願人寄送上開申請
      表之信封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申請,自屬有據。
    四、次查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前經本府以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府
      法三字第0九二二八七五二三00號令發布施行,原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
      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則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即停止適用。原處分
      機關為使訴願人等瞭解上開變革,前曾以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0
      一五九八00號函通知訴願人等略以:「主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
      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停止適用,各私立
      機構申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請依說明事項辦理……說明:一、『臺北市獎助進用
      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業經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府法三字第0九二二
      八七五二三00號令發布施行,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
      者機關(構)作業須知』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予以停止適用。二、各私立機構
      ,截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之身心障礙員工獎勵標準,仍適用『臺北市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
      專戶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作業須知』第三點規定,自九十三年第一季起,即
      依『臺北市獎助進用身心障礙者機關(構)辦法』相關規定辦理。……四、檢附新修訂
      之『臺北市超額進用、非義務機構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申請表』……貴單位申請九十
      三年第一季進用身心障礙者獎勵金,請務必填送新表。……」此有上開通知函及包含訴
      願人在內之行文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此外,訴願人欲提出相關申請,對於相關法令之變
      革,即應為相當之注意;是訴願理由主張一直未收到更改條文通知,並不知道已經更改
      條文,而且每期都是以舊申請書申請,也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告知乙節,尚難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逾系爭獎勵金之申請期限,遂不予受理訴願人之申請,揆諸首揭
      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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