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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1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樓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
右訴願人因勞動檢查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北市勞檢技字第0九三三
0八三七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係經營加油站從事供售汽柴油等業務,為勞工安全衛生法適用行業。原處分機
關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派員至本市○○○路○○段○○號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認訴
願人未依法實施勞工作業環境測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七條及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
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北市勞檢技字第0九三三0八三七
七00號函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責令訴願人於指定期限內改善並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
公告七日以上。訴願人不服,以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函聲明異議,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
六月十日北市勞檢技字第0九三三一二五五000號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三
年七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中所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書為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市勞檢技字第0
九三三一二五五000號函,按該函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提出之異議所為該處實施系
爭勞動檢查所查獲訴願人違規事實之說明,僅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觀念通知,尚非行政處
分。惟訴願書訴願請求欄載以:「請求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撤銷其對訴願人就
違反『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認定。」究其真意,應係對
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北市勞檢技字第0九三三0八三七七00號函不服而提起訴願。又訴
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距原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三年五月七
日)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並未查告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且訴願人業以
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函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檢查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檢查員對於事業單位之檢查結果,應報由所屬勞
動檢查機構依法處理;其有違反勞動法令規定事項者,勞動檢查機構並應於十日內以書
面通知事業單位立即改正或限期改善,並副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督促改善。對
公營事業單位檢查之結果,應另副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督促其改善。事業單位對前項
檢查結果,應於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七條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
作業環境測定;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前項作
業環境測定之標準及測定人員資格、危險物與有害物之標示及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四款規定:「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應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之作業場所如下:……四、下列作業場所,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
:(一)高溫作業場所。(二)粉塵作業場所。(三)鉛作業場所。(四)四烷基鉛作
業場所。(五)有機溶劑作業場所。(六)特定化學物質之作業場所。」
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第一條規定:「為實施勞工作業環境測定,依勞工安全衛生
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規定訂定本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第
八條第四款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作業場所之雇主應依下列規定項目及期限,實施作
業環境測定。但臨時性作業、作業時間短暫或作業期間短暫之作業場所,不在此限。…
…三、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下列之一之有機溶劑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其濃
度一次以上:(一)於三氯甲烷、 1.1.2.4 .–四氯乙烷、四氯化碳、1.2. –二氯乙
烯、 1.2. –二氯乙烷、二硫化碳、三氯乙烯、丙酮、異戊醇、異丁醇、異丙醇、乙醚
、乙二醇乙醚、乙二醇乙醚醋酸酯、乙二醇丁醚、乙二醇甲醚、鄰–二氯苯、二甲苯、
甲酚、氯苯、乙酸戊酯、乙酸異戊酯、乙酸異丁酯、乙酸異丙酯、乙酸乙酯、乙酸丙酯
、乙酸丁酯、乙酸甲酯、苯乙烯、1.4.–二氧陸圜、四氯乙烯、環己醇、環己酮、1 –
丁醇、2 –丁醇、甲苯、二氯甲烷、甲醇、甲基異丁酮、甲基環乙醇、甲基環己酮、甲
丁酮、1.1.1. –三氯乙烷、1.1.2. –三氯乙烷、丁酮、二甲基甲醯胺、四氫喃、正己
烷等之作業場所。(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
勞委會)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勞安三字第0九一00四一七0四號函釋:「主旨;有關
加油站是否適用『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第七條規定必須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之物
質乙案,復如說明……。說明:……二、『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一項
第三款規定必須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之物質,並不包含汽油。惟汽油中苯之含量,如其體
積比超過百分之ㄧ時,應依該辦法第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每六個月測定苯濃度一次
以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勞安三字第0九一00四一七0四號函已具體說
明必須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之物質不包含汽油,亦即加油站無需實施作業環境測定。目前
臺灣省及北高兩市二四00餘家加油站俱未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
要求實施作業環境測定,除於法無據外,且違反一般實務作業規範。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派員對訴願人實施勞動檢查,認訴願人未
依法實施勞工作業環境測定,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七條及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
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乃以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北市勞檢技字第0九三三0八三七七00號
函送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處分在案,此有經訴願人會同檢查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
關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職業衛生一般檢查會談紀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尚非無據。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處分之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
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所稱下列之一之有機溶劑作業場所,應每六個月測定其濃度一次
以上……。」按其構成要件,符合「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及有「下列之一之有機溶
劑」之作業場所,即應適用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每六個月測
定其濃度一次以上。是以訴願人如係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所規範之場所,而有勞工作
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之有機溶劑,則應按該條定期實施濃度測定。本
件依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稱,訴願人之作業環境之屋頂及側面設有隔板(部分區域兩側
設有隔板)及遮蔽物,已適用於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惟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所規
範者為室內作業場所,此係依勞委會八十年四月二十七日臺八十勞安三字第0九九六一
號函釋示,而勞委會該號函釋,對室內作業場所之定義為作業場所之屋頂及其側面設有
隔板或其他遮蔽物,致有礙氣流流通者稱之;然查,依原處分機關附卷之採證照片,訴
願人之作業場所有屋頂及一側設有隔板,另一側雖設有遮蔽物,惟尚有汽機車通行之車
道,如此之作業場所是否已達致有礙氣流流通之室內作業場所?依一般經驗法則觀之,
似非無探究之餘地。原處分機關遽以認定訴願人屬適用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之場所,
尚有究明之必要。
六、至訴願人所販售之汽油是否屬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三款所定,為須實施
濃度測定之物質部分,按勞委會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勞安三字第0九一00四一七0四
號函釋示,汽油並非列屬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所定必須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之物質
,除汽油中苯之含量,其體積比超過百分之一時,始應依該辦法第七條第四款規定,每
六個月測定苯濃度一次以上。是以原則上汽油非屬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所定必須
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之物質,惟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訂定數種有機溶劑應定期實施
濃度測定係因該有機溶劑較具危害性或有其他須檢測之必要性;雖汽油原則上工作業環
境測定實施辦法所定必須實施作業環境測定之物質,惟如汽油之內容物含有該辦法第七
條第三款所定之有機溶劑,依該辦法所定精神,似仍應定期實施濃度測定;又有機溶劑
中毒預防規則第三條第二款定有機溶劑混存物之定義,其稱有機溶劑與其他物質之混合
物中,所含之有機溶劑佔該混合物重量百分之五以上,即屬有機溶劑混存物;是如汽油
中之內容物含有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三款所定之有機溶劑達百分之五以
上,亦應依該辦法實施濃度測定。據此,原處分機關如有具體證明指出訴願人販賣汽油
中含有該辦法第七條第三款所定之有機溶劑或為第七條第三款所列有機溶劑之混存物,
即得為本件通知限期改善及責令公告之處分。惟本件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時雖附有檢查時
訴願人站長所提供九二、九五、九八等汽油含有該辦法第七條第三款所定之有機溶劑物
質比例數據,然該數據僅係原處分機關之筆錄,未能辨明其檢測日期及提供單位,該數
據是否得據以為訴願人販賣之汽油中固定含有該辦法第七條第三款所定有機溶劑之佐證
資料,非無疑義。是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販賣汽油中之成分未有具體資料可憑,亦未
明確說明訴願人如何該當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三款之構成要件,則以訴
願人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七條及勞工作業環境測定實施辦法第七條第三款規定,函令
其於指定期限內改善並在違規場所顯明易見處公告七日以上,揆諸上開規定,尚嫌率斷
。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相關事實及疑義
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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