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2.09.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0八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右訴願人因核敘薪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北市教人第0九三三四五
    八四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係臺北市立○○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以下簡稱○○高工)退休教師,於七十七
      年六月間取得碩士學位,並於七十七年七月間申請提敘,原處分機關依教育部六十三年
      六月二十七日臺(六三)人字第一六五七四號函釋規定辦理訴願人改敘案,以七十七年
      八月三日北市教人字第四三三八五號敘薪(改敘)通知書核定訴願人取得較高學歷改敘
      薪額為四三0元,並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生效在案。惟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依
      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以中小學教師進修研究所取得碩士或博士
      學位,申請改敘,應自審定之日改敘生效為由,簽請○○高工同意准予追溯自取得學位
      當年(七十七年)七月生效。該校乃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北市港誥人字第0九二三0
      一四二一00號函報原處分機關有關訴願人申請重行審核案,准予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一
      年五月七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三三六二一00號函追溯自訴願人取得學位當年(七
      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生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
      二三二一六四九00號函報請教育部釋示,並經該部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臺人(一)字
      第0九二00六0八二一號書函復略以:「主旨:關於公立中小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申
      請改敘生效日期疑義一案,影附本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臺(八四)人字第0二四一
      一0號函釋一份,請依上開規定秉權責自行核處。……」爰此,原處分機關即以訴願人
      申請重行審核改敘乙案,因與上開教育部函釋規定不符,且追溯時間久遠,為求慎重起
      見,尚需簽會相關單位表示意見後再行函復該校為由,遲未函復該校。訴願人因原處分
      機關尚未核定函復該校,以原處分機關不作為為由,第一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作
      成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四九七三00號訴願決定:「臺北市政府教育
      局(即原處分機關)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速為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乃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意旨,以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三三四
      五八四一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二、查
      臺端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取得碩士學位,並於七十七年七月間申請提敘,本局依教育部六
      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六三)人(一)字第一六五七四號函釋規定辦理改敘……並前
      經本局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二三二一六四九00號函請教育部釋示
      ,並經該部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臺人(一)字第0九二00六0八二一號書函復略以……
      及另依該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臺(八四)人字第0二四一一0號函規定:『依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規定,並基於維持法律秩序安定之考量,張師尚不得依前函
      重新核定改敘薪級之生效日』……三、惟臺端提起訴願案,本局依規定答辯,並經市府
      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四九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爰此,依上開
      規定,本案仍依本局七十七年八月三日北市教人字第四三三八五號敘薪通知書核定取得
      較高學歷改敘為四三0薪額,自七十七年八月一日生效,並計資至七十六學年度止。」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第二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公立學校
      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二條規定:「教職員薪額分三十六級,其計敘標準,分別依所附教職
      員敘薪標準表及各級學校教職員薪級表暨其所附說明辦理之。」第三條規定:「教職員
      敘薪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國(省)立學校為教育部,直轄市立學校為直轄市政府教育
      局,縣(市)立學校為縣(市)政府。」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教職員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者,得申請改敘其薪級:一、對核敘薪級發生疑義者。……四、敘定薪級後取得新
      資格者。……」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教職員之起薪改支保留薪級,悉照左列規定……
      二、改支:因補繳學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公
      立學校教職員敘薪標準表說明規定:「四、教職員依其學歷核計起支薪級,並按服務年
      資,每滿一年,提敘一級,但受本職最高年功薪級之限制。」、「五、學歷與經歷時間
      牴觸者擇一採認。」、「十、經繼續進修所取得較高學歷而其起支薪級低於原敘標準者
      ,按其新取得學歷起敘標準改敘,但以本職最高薪級為限。」教育部六十三年六月二十
      七日臺(六三)人字第一六五七四號函釋:「查我國大專院校係採學年學分制,其新學
      歷資格之取得,均以學年為階段,必須修習規定學分及年限後,始取得畢業資格。凡以
      應屆大專畢業資格申請改敘薪級或聘用者,均應自次學年(八月一日)起生效。」八十
      一年十二月八日臺(八一)人字第六七九七0號函釋:「查目前國內研究所碩士班、博
      士班係採學分制,碩士修業二年,得延長二年,至少須修讀二十四學分;博士班修業二
      年,得延長四年,至少須修讀十八學分。故碩士、博士學位之授予雖係配合學期辦理,
      惟其學位資格之取得係以畢業證書所載日期開始生效,是以,教師依該等學歷申請改敘
      者,仍以自審定之日生效為宜。」
      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臺(八四)人字第0二四一一0號函釋:「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二八七號解釋規定,並基於維持法律秩序安定之考量,○師尚不得依前函(即八十一年
      十二月八日臺【八一】人字第六七九七0號函釋)重新核定改敘薪級之生效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
       遇。」之規定。今本校○○○老師、○○○校長、○○○主任及○○○、○○○等十
       餘人已獲原處分機關核准追溯自取得學位當年(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生效,更已
       獲學校給付因申請改敘之全部差額,而訴願人亦符合該項改敘條件,然原處分機關獨
       不准訴願人改敘,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訴願人並未逾越十五年請求權時
       效,原處分機關適用無效之法令而侵害訴願人之權益,自當改敘補救。
    (二)按公立學校教職員敘新辦法第九條第二款明定:「……二、改支:因補繳學歷證件或
       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者,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支。」教育部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
       台(六三)人字第一六五七四號函(以下稱前釋示)規定「取得新資格後改敘……均
       應自次學年八月一日起生效。」與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牴觸,應為無效。
    (三)教育部已承認前釋示為錯誤之釋示,並以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臺(八一)人字第六七
       九七0號函釋(以下稱後釋示)更正之,並回復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九條之規
       定。
    (四)教育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臺(八四)人字第0二四一一0號函釋引用司法院釋字
       第二八七號解釋而否定改敘,確有不當。依司法院前揭解釋係規定前釋示不違法之情
       形下,方不受後釋示之影響,今前釋示已逾越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之規定,且為
       錯誤之釋示,應為違法,故應依後釋示重行核敘訴願人之薪級自審定之日生效。
    (五)縱使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令有效,然經原處分機關多次核准改敘之先例存在,則該
       行政先例已具習慣法地位,行政機關也應受其拘束。
    三、卷查訴願人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以中
      小學教師進修研究所取得碩士或博士學位,申請改敘,應自審定之日改敘生效為由,簽
      請南港高工同意准予追溯自訴願人取得學位當年(七十七年)七月生效。經該校以九十
      二年三月十九日北市港誥人字第0九二三0一四二一00號函以訴願人確於七十七年七
      月間申請提敘為由,請原處分機關重行審核訴願人學歷提敘申請案,准予追溯自訴願人
      取得學位當年(七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生效,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北市教人字第0九二三二一六四九00號函報請教育部釋示,有關訴願人可否依該部八
      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臺(八一)人字第六七九七0號函釋,重新核敘並追溯自當年(七十
      七年)七月份生效。經該部以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臺人(一)字第0九二00六0八二一
      號書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關於公立中小學教師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生效日
      期疑義一案,影附本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臺(八四)人字第0二四一一0號函釋一
      份,請依上開規定秉權責自行核處。……」原處分機關即以訴願人申請重行審核改敘乙
      案,因與上開教育部函釋規定不符,且追溯時間久遠,為求慎重起見,尚需簽會相關單
      位表示意見後再行函復該校為由,遲未函復該校。案經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不作為為由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九十三年六月九日府訴字第0九二二八四九七三00號訴
      願決定,命原處分機關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速為處分。原處分機關乃依前
      開訴願決定意旨,以九十三年七月八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三三四五八四一00號函通知
      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否准訴願人所請。
    四、本件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請求之主要理由係依前揭教育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臺(
      八四)人字第0二四一一0號函釋意旨,核認訴願人於七十七年六月間取得碩士學位,
      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八七號解釋意旨並為維持法律秩序安定,有關訴願人薪級改敘之生效
      日期仍應適用前揭教育部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六三)人字第一六五七四號函釋規
      定,自次學年(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起生效,而無法適用前揭教育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八
      日臺(八一)人字第六七九七0號函釋規定,自審定之日生效。惟訴願人主張前揭教育
      部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六三)人字第一六五七四號函釋,違反前揭公立學校教職
      員敘薪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應不予援用,原處分機關應按前揭教育部八十一年十二
      月八日臺(八一)人字第六七九七0號函釋意旨,改敘訴願人之薪級應自審定之日生效
      ,且訴願人服務之○○高工已有多位教職員經原處分機關核准依前揭教育部八十一年十
      二月八日臺(八一)人字第六七九七0號函釋規定改敘薪級在案。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
      本件情形是否有新舊函釋之適用問題?原處分機關原依舊函釋規定辦理訴願人薪級之核
      敘有無違誤?原處分機關過去就與訴願人相同情況申請案之處理情形,是否與訴願人之
      申請案不同?有無差別待遇之情形?
    五、經查有關公立學校教職員因取得較高學歷申請改敘薪級之案件,於前揭教育部八十一年
      十二月八日臺(八一)人字第六七九七0號函釋作成前,原處分機關係依據前揭教育部
      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六三)人字第一六五七四號函釋規定辦理,亦即均自次學年
      開始之日即八月一日起改敘,惟自前揭教育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臺(八一)人字第六
      七九七0號函釋作成後,有關教職員取得碩士、博士學歷申請改敘案件,各公立學校均
      以教職員提出申請之日作為審定改敘之日,此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予訴願人之七十七年八
      月三日北市教人字第四三三八五號敘薪通知書(舊制)及南港高工提供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三三七0三五七00號函准予備查之該校九十
      二學年度第二學期教師敘薪名冊(新制)等影本附卷可稽。
    六、再查前揭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九條第二款明定,因補繳學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
      請改敘薪級者,均自審定改敘之日起改敘。又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規定(除附表外
      )自教育部六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臺參字第二三四0一號令訂定發布後,即未修正,亦即
      有關因補繳學歷證件或取得新資格申請改敘薪級之教職員,該辦法即已明定自審定改敘
      之日生效,則前揭教育部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六三)人字第一六五七四號函釋,
      逕以我國大專院校學制係學年學分制,而一概規定應屆大專畢業資格申請改敘薪級或聘
      用者,均應自次學年(八月一日)起生效,是否與前揭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九條
      規定不符,已非無疑問。另查本件訴願人係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而前揭教育部六十
      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六三)人字第一六五七四號函釋之規範對象係應屆大專畢業資格
      申請改敘薪級或聘用之教師,與訴願人以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之情節不同,蓋我國碩
      士班、博士班學制係採學分制,雖有修習年限之規定,但並不以學年為單位,故教育部
      乃針對教師取得碩士或博士學歷申請改敘薪級者作成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臺(八一)人
      字第六七九七0號函釋,認定該等教師薪級之改敘以自審定之日生效。是本件訴願人取
      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之情形與前揭教育部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臺(八一)人字第六七九
      七0號函釋情形相符,而與前揭教育部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六三)人字第一六五
      七四號函釋規範者不同。則前揭教育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臺(八四)人字第0二四
      一一0號函釋認定發生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臺(八一)人字第六七九七0號函釋作成
      前之薪級改敘案件,仍應適用前揭教育部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六三)人字第一六
      五七四號函釋,似有誤解。
    七、末按本件訴願人於七十七年七月間取得碩士學位申請改敘,當時有關取得碩士學位申請
      改敘之情形教育部並無明確函釋,本應回歸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
      ,原處分機關不察仍依前揭教育部六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臺(六三)人字第一六五七四
      號函釋規定,核定訴願人改敘薪級之生效日期為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即非無違誤。況與
      訴願人情形相同之○○高工○○○、○○○等多名教師申請改敘薪級案,業經原處分機
      關分別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三三六二一00號及九十一年七月一
      日北市教人字第0九一三四二九0三00號等函准予辦理追溯改敘在案,依前揭行政程
      序法第六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本件原處分機關就相同
      情形之申請案均已依法核准辦理,非有正當理由,自不得獨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從而,
      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九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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