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八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緣訴願人為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之擴大就業人員,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於本市萬
      華區○○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國小)服務,工作內容為園藝、環境整理及打掃、粉
      刷油漆等工作。其於九十三年八月六日向該校提出辭呈經核准,復於八月九日自行到校
      上班。嗣訴願人以該校未給付九十三年八月九日當日薪津新臺幣八百元為由,於九十三
      年十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國小檢卷答辯到府。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係由○○國小依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起進用
      於該校為園藝、環境整理及打掃、粉刷油漆等工作,二者之間並未簽訂書面契約。惟不
      論二者間之進用關係性質為何,其基於與○○國小間之進用關係請求○○國小給付薪資
      ,尚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揆諸首揭規定,訴願人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又
      訴願人業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至○○國小洽談,經該校解釋後,其已書立切結書載明
      其服務於○○國小期間,校方應給付之薪資及各項實款已結清無誤,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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