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法規查詢系統友善列印功能
-
臺北市政府 93.12.24.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八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商三字第
0九三三二六一九六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段○○號○○樓開設「○○遊樂器材店」,領有本府九
十三年六月十五日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九三)字第二六一一二三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
登記之營業項目為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
、I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I六0一0一0租賃業、F二0一九九0其他農畜水產
品零售業(檳榔)、F二一三九九0其他機械器具零售業(自動販賣機)。嗣經本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十七時三十五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
○自動販賣機、○○及○○遊戲機等機具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情事,萬華分局乃以九十三
年七月二十一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0九三六三0九九四00號函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及遊樂園業務,違
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爰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
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二六一九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
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以其
名義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三、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
請變更登記。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
、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
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
,不包括在內。」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J七0一0一0
,營業項目:電子遊戲場業定義內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
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代碼:J七0一0二0,營業項目:
遊樂園業定義內容:綜合遊樂場所,提供休閒育樂活動,如遊樂區等經營之行業。」
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二三0八九0號函釋:「......說明
:......二、按設置一般家用之電視遊樂器(如XBOX、PLAYSTATION)
附設投幣裝置供人遊戲娛樂,應登記為『J七0一0二0遊樂園業』......」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0六八八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
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違反事件 │依│ 法定罰鍰額度 │裁罰│統一裁罰基準(│
│ │ │據│ │對象│新臺幣:元) │
├──┼─────┼─┼────────┼──┼───────┤
│電子│商業不得經│第│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負責│1.第一次處負責│
│遊戲│營其登記範│三│臺幣一萬元以上三│人 │ 人二萬元罰鍰│
│場(│圍以外之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 並命令應即停│
│電動│務。(第八│三│由主管機關命令其│ │ 止經營登記範│
│玩具│條第三項)│條│停止經營登記範圍│ │ 圍外之業務。│
│) │ │ │外之業務。 │ │2.第二次(含以│
│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 │ 上)處負責人│
│ │ │ │處分後,仍不停止│ │ 三萬元罰鍰並│
│ │ │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 命令應即停止│
│ │ │ │業務者,得按月連│ │ 經營登記範圍│
│ │ │ │續處罰。 │ │ 外之業務。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營業場所開幕時所陳列自動販賣機,均非屬電子遊戲機;○
○遊戲機當時並未插電,電視遊樂器部分因須具備遊樂園執照,因此並未營業,且開幕
三天即告停業,並已委請建築師代為更改建築物之使用用途,申請遊樂園執照。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之營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
十七時三十五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有提供○○自動販賣機、○○及○○遊戲機等機具
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使用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臨
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復查訴願人如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遊樂園業應依前揭商業登
記法第十四條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申請核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查訴願人經核准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並無「J七0一0
一0電子遊戲場業」、「J七0一0二0遊樂園業」,準此,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所陳列擺設機具皆非屬電子遊戲機,並無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等節。
經查依卷附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武昌街派出所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臨檢紀錄表所載:
「察訪情形......三、負責人○○○稱:現場插電營業之自動販賣機具有○○自動販賣
機十台玩法是每次投新臺幣十元,送彈珠遊戲乙次,將彈珠打入內編號格內,再對面板
上的連線號碼,連成三線及可再送乙次,四連線可再送二次,餘類推,該機具有投幣口
無還幣口。......○○遊戲機二台每次投幣十元約玩二分鐘,......」是訴願人於前揭
地點所設提供遊戲之電子遊戲機具為○○自動販賣機,與首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定義之電子遊戲機相符而與一般之自動販賣機不同,足見訴願人確有設置該
等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即屬前揭電子遊戲場業。是訴願主張,尚不可採。
又訴願主張○○遊戲機當時未插電,並未營業乙節。經查於臨檢時營業情形,業經訴願
人陳述甚詳,經載明於上述臨檢紀錄表且經訴願人確認後簽名並按捺指印,是其主張核
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同法第三十
三條第一項及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之規定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