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3.12.23.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八七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九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
    三三四三四一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松山區○○路○○號○○樓開設「○○資訊社」,領有本府
    核發之北市建商商號(0九二)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I
    三0一0一0資訊軟體服務業I三0一0二0資料處理服務業I三0一0三0電子資訊供應
    服務業(不含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I六0一0一0租賃業(一般服務業)F二0三
    0一0食品、飲料零售業F二0九0三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F二一三0三0事務性機器
    設備零售業F二一八0一0資訊軟體零售業E六0五0一0電腦設備安裝業(赴客戶現場作
    業)。嗣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零時十分派員至現場進行
    臨檢,查獲訴願人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案
    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以九十三年九月六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九三六二七六二四00號函
    通報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資訊休閒業務,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九十
    三年九月十日北市商三字第0九三三四三四一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
    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商業登記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惟查
      本府業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二二一八二000號公告將商業登
      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
      所營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十四條規定:「登記
      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變
      更登記。」第三十三條規定:「違反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
      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釋:「主旨:檢送本部『
      研商電子遊戲機之主機板與框體查驗貼證實施要點及電視遊樂器或電腦附設投幣裝置營
      業如何登記管理』會議紀錄乙份,請查照。......六、會議決議......(二)討論提案
      |有關業者利用電視遊樂器或電腦(磁碟、硬碟、光碟或網際網路)附設投幣裝置,從
      事營業行為,應歸屬於何種行業?如何管理案:上列營業型態,均非屬電子遊藝場業。
      以電腦使用網際網路之相關軟體及資料提供消費者,以電腦裝置磁碟片、硬碟、光碟片
      內儲存軟體資料供人遊戲......等方式或類似方式,收取費用之營業行為,應輔導業者
      ,依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登記為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九十年三月二
      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0號公告:「......說明:....二、按現行網路咖
      啡經營業務,係依實際經營之內容,分別登記有飲料店、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其他娛
      樂業(須具體訂明),針對上開事項,本部商業司曾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邀集各縣市
      政府相關單位及業者,共同研商網路咖啡業應如何定位及究應歸類於資訊服務業或是娛
      樂業項下,最後決議增列『資訊休閒服務業』,......三、參照行政院主計處中華民國
      行業標準分類,小類『九00休閒服務業』,凡從事綜合遊樂園、視聽及視唱中心、特
      殊娛樂場所、電子遊戲場業等經營及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均屬之。本案『資訊休閒服務
      業』擬比照前揭主計處行業標準分類之精神,將其歸類於娛樂業項下範疇。此外,將現
      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人遊戲娛樂,利用電腦
      網際網路擷取遊戲軟體供人遊戲,利用電腦功能播放CD、VCD供人聽音樂及觀賞影
      片)』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服務業』,其定義內容為『提供場所及電
      腦設備採收費方式,供人透過電腦連線擷取網路上資源或利用電腦功能以磁碟、光碟供
      人使用。』」
      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項目
      代碼表增修代碼內容......4.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原為資訊休閒服務業),
      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磁碟、光碟、硬碟、卡
      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網路交誼之營利事業。」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公司行號營業代碼表
      增修代碼內容......貳、修正部分: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及電
      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
      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本府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三七六八八00號公告修正之臺北市政
      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節錄)
    ┌───┬────┬──┬──────┬────┬──────┐
    │行 業│違反事件│依據│法定罰鍰額度│裁罰對象│統一裁罰基準│
    │   │    │  │      │    │(新臺幣:元│
    │   │    │  │      │    │)     │
    ├───┼────┼──┼──────┼────┼──────┤
    │......│商業不得│第三│其商業負責人│負責人 │第一次處負責│
    │資訊休│經營其登│十三│處新臺幣一萬│    │人二萬元罰鍰│
    │閒業..│記範圍以│條 │元以上三萬元│    │並命令應即停│
    │.... │外之業務│  │以下罰鍰,並│    │止經營登記範│
    │   │。(第八│  │由主管機關命│    │圍外之業務。│
    │   │條第三項│  │令停止其經營│    │第二次(含以│
    │   │)   │  │登記範圍外之│    │上)處負責人│
    │   │    │  │業務。......│    │三萬元罰鍰並│
    │   │    │  │      │    │命令應即停止│
    │   │    │  │      │    │經營登記範圍│
    │   │    │  │      │    │外之業務。 │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所開設之○○資訊社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營事業載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目前實際經營應在此營業項目內,並無違反規定。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經本府核准經營之「○○資訊社」,其核准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嗣
      經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零時十分進行臨檢時,查獲
      其有設置電腦供不特定人士上網擷取網路上資源及打玩電腦遊戲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
      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臨檢紀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次按
      訴願人實際經營利用網路功能供消費者至網站擷取或下載遊戲軟體供人娛樂之行業,經
      查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函附會議紀錄將該行業歸
      類於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嗣九十年三月二十日經商字第0九00二0五二一一
      0號公告,將現行「J七九九九九0其他娛樂業」整併歸屬於「J七0一0七0資訊休
      閒服務業」。經濟部又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商字第0九00二二八四八00號公
      告修正為「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並以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經商字第0九二0
      二一三六八六0號公告修正其定義與內容為「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
      式擷取網路上資源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
      事業。」因此,訴願人如欲經營該項業務,自應依首揭商業登記法第十四條之規定,先
      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
      領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並未包括「J七0一0七0資訊休閒業」業務。是
      訴願人未經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其違章事實
      明確,洵堪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業經核准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故未違反商業登記法乙節,經查依經濟
      部頒定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所謂「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之定義為「凡運
      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網際網
      路內容提供者、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亦或應用服務提供者亦歸入本細類」,與前揭「資
      訊休閒業」之定義顯不相同,且訴願人既提供電腦供人上網擷取網路遊戲,自屬資訊休
      閒業務而非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訴願人前開主張顯係誤解,委難採憑。另按商業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依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原處分機關得處以商業負責人新臺
      幣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本府為避免紛爭並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乃訂定「臺北市
      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統一裁罰基準」以為行使裁量權之標準。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八條規定,乃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及前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
      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
    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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