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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12.24. 府訴字第0九三二八四九0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
右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北市
勞三字第0九三三四0四八七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檢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書、身心障
礙手冊、創業計畫書、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自力更生創業補助。案經原
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召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小組九十三年度第
五次會議審查,並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四0四八七00號函通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臺端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申請創業補助乙案,
經審核未通過......說明:......三、臺端本次申請之創業計畫以『臺北市萬華區○○路○
○號○○樓』之地址為營業處所,經營『○○社』,案經本局『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
創業補助審查小組』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評估臺端對收入、支出、客源等缺乏經營管理能
力,以信用卡借錢付房租,風險管理概念較弱。建議先開發客戶,待營運後有具體成本、接
獲訂單等情形,再向勞工局申請補助。......本案經審決議不予通過創業補助之申請。....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一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促進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補助身心障礙者所需之營業場所租金及設施設備,減輕
其創業負擔,特訂定本辦法。有關身心障礙者創業之補助,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
規定者,適用其他法規之規定。」第二條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勞工局。」
第三條規定:「本辦法之補助對象,應具備下列條件:一、設籍並實際居住臺北市(以
下簡稱本市)繼續六個月以上。二、年滿二十歲,六十歲以下,持有本市核(換)發或
註記之身心障礙手冊。三、具有創業意願及工作能力。四、新創業或已創業未滿一年。
五、未曾領有政府發給之創業補助。本辦法之補助,每人一生以一次為限。」第六條規
定:「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審查,並以書面將審核結果通知申請人
。前項期限,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予延長,並通知申請人。但以一次為限,且不得逾
一個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目前身體健康狀況尚可,且有十幾年佛教文物經營的經驗,應有足夠的專業能
力;而○○社是商業經營,開店是事實,原處分機關何以認定訴願人無創業工作能力
?「以信用卡借錢付房租」是剛開店不久,收入不敷使用,基於信用乃商場經營基本
條件,告知審查小組上情乃希望能獲得雪中送炭,濟燃眉之急,想不到被誤解為「無
經營管理能力」。
(二)收到行政處分書後,即拜訪有關業者,已有二、三家葬儀社各訂二套;「佛幡」臺灣
製造比韓國更好,絕無侵權行為。本辦法誠如原行政處分書所言乃減輕創業負擔,訴
願人希望藉此工作進而不需依賴救助金生活,難道不能獲得補助嗎。
三、卷查訴願人以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申請書、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及創業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
助。原處分機關為落實協助身心障礙者創業輔導之目的,且基於上開辦法有關「具有創
業意願及工作能力」之規定有多種可能之解釋,爰以「創業計畫之可行性」、「創業內
容是否符合身心障礙者之身體狀況」、「學經歷、專長及經濟條件等相關要件」、「創
業計畫之受益殘障類別及人數」、「申請扶助金額是否合理」、「申請者是否曾接受過
相關職業訓練」等作為該款規定之具體內涵;並以「專業能力」、「經營管理能力」、
「投資效益程度」、「障礙類別與創業別之成功程度」及「資金準備程度」等項審核指
標,邀請企業界人士、專家學者及社會福利實務工作者成立審查小組,具體審查訴願人
提出之申請書。嗣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召開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
業補助審查小組九十三年度第五次會議審查,經與會之審查小組委員斟酌訴願人之創業
計畫書及現場陳述意見之內容,認訴願人對收入、支出、客源等缺乏經營管理能力,以
信用卡借錢付房租,風險管理概念較弱,不符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辦法
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決議不通過,此有訴願人九十三年七月九日申請書、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自力更生創業補助審查小組九十三年度第五次會議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北市勞三字第0九三三四0四八七00號函否准
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有十幾年的佛教文物工作經驗,原處分機關何以認定訴願人無工作能力
?另因剛開店收入不敷使用,以信用卡借錢付房租,訴願人誠實告知,竟被誤解為無經
營管理能力云云。按本案審查委員之專業意見,除於實體或程序上顯有違法、不當之情
事外,應予尊重。其次,依一般經驗法則論之,信用卡借貸方式,利率甚高,實非商業
經營者通常選擇之資金週轉方式。是原處分機關認為訴願人不具臺北市身心障礙者自力
更生創業補助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而否准所請,非無理由;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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